(2009)甬鄞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9日、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1999年11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后双方感情一直不佳。2008年12月13日,原告带儿子在外租房生活,被告对此亦不闻不问,双方感情继续恶化。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朱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登记在原、被告及朱某乙名下的都某森林23幢59号405室房屋按三人各占1/4份额予以分割。4.闻捷处债务(借款),由原、被告共同在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长期由奶奶及被告姐姐抚养,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同意各三分之一分割都某森林的房屋;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70000元不予以认可;认为双方因购买都某森林房屋向被告姐姐朱丁借款59万元、向钱某某借款12万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母亲开设的宁波市新东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以上均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且有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后购买都某森林23幢59号405室房屋一套,产权证上登记为原、被告及朱某乙三人,三人各占1/3的份额。双方自2008年12月13日起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均同意将其享有的都某森林23幢59号405室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予儿子朱某乙,实际负责抚养的一方不能在朱某乙十八周某某前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处分,该房屋上所生收益,用于朱某乙的抚养所需。除原告还需与宁波新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结算相应的业务款外,其余在本案中提及的债权、债务分割请求双方均放弃主张。本院在审理期间,就抚养权问题依职权征询了原、被告之子朱某乙的意见。2009年11月18日朱某乙随原告一同至法院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2009年11月26日,朱丙被告领至法院表示要求与父亲一起生活;2009年12月15日,本院至朱某乙就读的海曙中心小学向其班主任及数学老师某某意见的同时,又向朱乙征询了意见,朱某乙表示愿意随母亲一同生活,问其为何当时表示愿意同父亲一起生活,朱某乙回答,因为当时其父亲要求其至法院,他就回答愿意同父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将其对都某森林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予儿子朱某乙及放弃本案所涉债务分割主张的请求,是其对实体义务的承担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婚生子朱某乙虽对愿意随哪方生活出现了几次反复,但最终的意愿系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考虑朱乙年纪尚幼,且现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朱某乙的个人意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儿子为妥,都某森林房屋的收益用于朱某乙今后抚养所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和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丙原告毛某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三、都某森林23幢59号405室房屋归朱某乙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332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缪 苗人民陪审员 李飞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