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潘阿国、陈孔方与象山鹤浦兴渔船舶修造厂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阿国,象山鹤浦兴渔船舶修造厂,陈孔方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阿国。委托代理人:王继跃。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鹤浦兴渔船舶修造厂。法定代表人:郑阿土。委托代理人:盛增红。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原审原告:陈孔方。上诉人潘阿国因与上诉人象山鹤浦兴渔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兴渔修船厂)、原审原告陈孔方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事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4日进行质证。上诉人潘阿国的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跃和上诉人兴渔修船厂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林宝增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潘阿国将三艘木质船上排于兴渔修船厂处修理,兴渔修船厂收取了2000元上排费用。上述三船中,除“浙象渔12049”船有所有权证书外(该船系潘阿国与陈孔方共同所有,潘阿国持有90%股份,陈孔方持有10%股份),其他两船存在套证情况。潘阿国持有登记字号为“浙象渔运023”、“浙苍渔2084”船的船舶证书原件,以及潘阿国于2009年3月28日向马大方购买二艘木船的买卖协议,购买价款共计266000元。2009年4月27日19时26分,上述三船中对应证书字号为“浙象渔运023”的木船突发火灾,火势蔓延至涉案其他两船。2009年7月7日,象山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潘阿国停放在象山兴渔修船厂的三艘木壳船的从东往西方向第三艘木壳船驾驶室;起火点:潘阿国停放在象山兴渔修船厂的三艘木壳船驾驶室西侧,电焊作业的三角架下方的驾驶室顶;起火原因:电焊焊渣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潘阿国、陈孔方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兴渔修船厂赔偿“浙象渔12049号”船毁损修复损失140745元、勘验评估费2815元、船期损失30000元;赔偿“浙象渔运023号”船、“浙苍渔2084号”船毁损修复损失238922元、勘验评估费4778元、船期损失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72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陈孔方是否起诉的问题,陈孔方与潘阿国系涉案船舶中12049船的合伙人,经原审法院通知后陈孔方未到庭并作出起诉表示,原审法院视为陈孔方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对于陈孔方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潘阿国能否就涉案三艘木质船的损失主张权利的问题,虽然涉案三船中只有12049船系潘阿国所有比较明确,但在尚无其他人对涉案其他两船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潘阿国不仅持有相关船舶证书原件以及船舶买卖协议原件,而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潘阿国有三艘木质船置于兴渔修船厂处修理,象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在其火灾原因认定书中也确认潘阿国有三艘木质船在兴渔修船厂处发生火灾,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潘阿国可以就涉案三艘木质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加工承揽还是场地租赁关系,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均确认潘阿国有三艘船置于兴渔修船厂处修理,兴渔修船厂收取了一定费用,据此,兴渔修船厂依法具有安全生产及防火的管理义务,故酌定兴渔修船厂补偿潘阿国每艘木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0000元,其中12049船潘阿国占90%股份,故兴渔修船厂应补偿潘阿国三船损失为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判决:一、兴渔修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潘阿国29000元;二、驳回潘阿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潘阿国承担3720元,兴渔修船厂承担510元。潘阿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兴渔修船厂有安全生产及防火的管理义务,却酌定补偿潘阿国损失,有失偏颇。2009年4月14日三艘渔船在兴渔修船厂的管理掌控中,兴渔修船厂却未依法指令防火安全管理员巡视,使船舶处于失管状态;兴渔修船厂未按规定具备消防设施,导致起火后不能及时扑灭,渔船受损严重。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兴渔修船厂答辩称:1、双方是场地租赁关系。兴渔修船厂只收取上排费和实际产生的费用如电费,修理船舶的工人和材料等均由潘阿国自行雇佣和购买,因此船舶内部管理责任应由潘阿国自行承担。船内管理不当所致的失火责任明确,潘阿国应当承担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火灾后拒绝修理、下排的扩大损失。2、潘阿国所述的船舶火烧殆尽、兴渔修船厂无灭火器等均非事实。涉案船舶为木船,灭火有难度。而且兴渔修船厂配备有灭火器等消防措施。3、《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消防法》不适用本案。请求驳回潘阿国上诉请求。兴渔修船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船舶损失不清。船舶损失的评估系伪造,原审判决虽未予认定,但潘阿国不能免除举证责任。2、船舶损失责任不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是租赁关系或承揽关系,根据证据应该确认是场地租赁关系,兴渔修船厂收取的是2000元/艘的上排费,而非船舶修理费用。3、原审判决认定兴渔修船厂已收2000元/艘的上排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阿国的诉讼请求。潘阿国答辩称:1、关于船舶损失问题。我方已尽举证责任,而且有象山县船舶协会的证明。2、潘阿国与兴渔修船厂是船舶修理关系。因为兴渔修船厂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包括修船而无租赁内容。事实上,船舶在兴渔修船厂修理时,木工、泥灰工是潘阿国雇佣的,其它特别项目非潘阿国雇佣。另,每条船2000元的上排费,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我方也没有支付。原审原告陈孔方未参加质证、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潘阿国与兴渔修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潘阿国的损失金额以及责任承担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潘阿国与兴渔修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潘阿国认为兴渔修船厂雇佣电工并帮助上排船舶,其与兴渔修船厂成立船舶修理关系,而兴渔修船厂认为船舶修理均由潘阿国自行负责,其与潘阿国只是场地租赁关系。经查,潘阿国将三艘木质船上排于兴渔修船厂,每艘船收取2000元上排费用,双方对该费用至今仍未支付无异议。船舶修理内容主要包括木工、泥灰工和电工等内容,潘阿国承认木工、泥灰工由其自行雇佣,但关于电工的聘请双方存有争议。从象山县鹤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陈财宝、吴日成的谈话笔录看,电工由潘阿国聘请,此节也于潘阿国自行雇佣木工、泥灰工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兴渔修船厂有帮助上排船舶的行为,并收取实际产生的费用如电费,但船舶修理的工人均由潘阿国自行雇佣,船舶修理的材料也由其自行购买,故潘阿国与兴渔修船厂之间成立场地租赁关系。潘阿国上诉认为其与兴渔修船厂为船舶修理合同关系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兴渔修船厂上诉认为双方为场地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潘阿国的损失金额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潘阿国上诉认为双方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涉案船舶处于兴渔修船厂掌控之中,兴渔修船厂未尽安全生产及防火的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以及未能及时灭火致使船舶受损严重,应承担赔偿责任,船舶的损失金额应以“象山县船舶协会”估价为依据。经查,潘阿国提供“象山县船舶协会估价单”三份,对“浙象渔12049号”船估价毁损修复损失为140745元,勘验评估费2815元;对“浙象渔运023号”船估价毁损修复损失为116015元,勘验评估费2320元;对“浙苍渔2084号”船估价毁损修复损失为122907元,勘验评估费2458元。但象山县船舶协会否认“象山县船舶协会估价单”上的印章为其协会印章,勘验评估人俞鸿声非象山县船舶协会人员,亦未提供相应的勘验评估资质。故本院认为,“象山县船舶协会评估单”对船舶损失的估价不能作为本案船舶损失的认定依据,但船舶损失客观存在。潘阿国与兴渔修船厂形成场地租赁关系,但涉案船舶引发火灾的原因系电焊焊渣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系船舶修理人员行为导致,潘阿国以双方存在船舶修理合同,涉案船舶由兴渔修船厂掌控为由主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兴渔修船厂履行提供安全场所及防火义务不充分,原审法院以兴渔修船厂有安全生产及防火的管理义务为由,酌定其补偿潘阿国每艘船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0000元,其中“浙象渔12049号”船潘阿国占90%股份,故兴渔修船厂补偿潘阿国三艘船舶共29000元,并无不当。兴渔修船厂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潘阿国上排船舶于兴渔修船厂,虽然兴渔修船厂对船舶修理有协助的行为,但船舶修理人员均由潘阿国自行雇佣,船舶修理材料也由其自行购买,潘阿国支付兴渔修船厂每艘船2000元的上排费以及实际产生的相应费用,故潘阿国与兴渔修船厂之间成立场地租赁关系。涉案船舶火灾的原因系潘阿国雇佣的船舶修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引起,故潘阿国应对船舶毁损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以兴渔修船厂具有安全生产及防火的管理义务,酌定其补偿船舶损失29000元,并无不当。潘阿国认为兴渔修船厂应对船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兴渔修船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未认定不当,其他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上诉人潘阿国、象山鹤浦兴渔船舶修造厂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