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9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志刚、黄志刚与被告吴向荣、骆英英、金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与吴向荣、骆英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吴向荣,骆英英,金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89号原告:黄志刚,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幢*单元***室,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村。被告:吴向荣,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2区5幢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101103919被告:骆英英,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2区5幢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109214146被告:金春江,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阳光小区26幢3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009134835原告黄志刚与被告吴向荣、骆英英、金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吴向荣、骆英英下落不明,被告金春江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09年9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向荣、骆英英、金春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起诉称:被告吴向荣、骆英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3日,被告吴向荣收取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吴向荣因进货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13日;被告如逾期不归还,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春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一、被告吴向荣、骆英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要求被告金春江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向荣、骆英英、金春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志刚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向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金春江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未还利息的计算方法。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向荣与被告骆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向荣、骆英英、金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向荣与被告骆英英于1995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被告吴向荣向原告黄志刚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13日,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金春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向荣、骆英英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金春江亦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向荣向原告黄志刚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骆英英与被告吴向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春江为被告吴向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尽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向荣、骆英英、金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荣、骆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志刚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春江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向荣、骆英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6元,由被告吴向荣、骆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9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