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单国强与陶永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强,陶永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单国强。委托代理人:赵一贲。被告:陶永伟。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国强与被告陶永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干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陶永良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与另一担保人陶永良各承担50%的担保责任,为被告向干窑信用社偿还借款,合计支付本息27446.8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一直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446.81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替本案被告履行还款情况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已经按约向本案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四、借款三见面登记表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支付利息金额;五、贷款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支付贷款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代偿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国强代付款27446.81元。二、被告陶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国强上述款项利息损失(2008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