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曲××。被告:唐××。被告:陈××。原告何××为与被告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于同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童潇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司法机关立案并实施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5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同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被告唐××及陈××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并不熟悉,唐××以建设工程施工急需资金为由,由原告老乡陈××出面要求原告出借60000元给唐××,并由陈××作保证人,言明于2008年12月底归还。2008年8月30日原告从银行中提出存款出借给唐××,唐××出具了借条并由陈××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归还期限已经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由陈××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称,唐××确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故要求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8月30日经被告陈××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当时言明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并且每半个月支付5000元利息,共支付了6次。但因其经济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本金,2008年12月28日或29日左右在唐××家里重新写了份借条,并由陈××代为偿还20000元给原告,之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被告陈××在法定期间内书面答辩称:被告唐××通过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言明每月利息12000元,每半个月付一次利息。唐××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借款54000元交付给唐××。后唐××共支付过六次利息计36000元。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何顺某某民币陆万元正.(¥60000.0)担保人:陈××今借人:唐××2008.8.30”。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陈××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原件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08年8月30日,原告取款52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唐××的事实。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认为其中的6000元作为利息已经当场扣除,实际借款只有54000元。陈××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给唐××的借款为54000元,已经扣掉了第一笔利息6000元。被告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唐××据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陈××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查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唐××、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唐××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为原告向被告陈××的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确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将上述借款还清。但唐××、陈××至今未归还相应的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相应的借款。被告唐××辩称原告实际只交付给其54000元借款,并且双方口头约定了高额利息,其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利息,再加上原告欠陈××的借款20000元,其只欠原告4000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且未约定利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借款额为54000元,也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且已经支付部分利息,故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原告另行向陈××借款20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被告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称原告确实只借款54000元给唐××,且双方约定有高额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陈××还称该笔借款与其并无关联。本院认为,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双方未明确其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追偿。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应当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借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