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某、方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陶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琦凯、任鸿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方某、陶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方某、陶某及其辩护人任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至9月2日,陈建(绰号“小四川”,另案处理)经预谋,伙同被告人陈某、方某、陶某等人,由被告人陈某、方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陶某负责开门,在被告人陶某提供的本市下城区长瀛苑42号二楼棋牌房,以“打小九”的形式先后聚集20人以上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450元。其中,8月31日由被告人陈某抽头人民币5000元,9月1日至9月2日由被告人方某负责抽头人民币10450元。同年9月2日晚22时许,三被告人在赌博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方某、陶某以营利为目的,召集众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赌博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辩解称其在8月31日抽头款只有4850元。被告人方某、陶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称,赌场本身是金某和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开的棋牌室,被告人陶某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抽头获利,只是拿了700元好处费;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至9月2日,陈建(绰号“小四川”,另案处理)经预谋,伙同被告人陈某、方某、陶某等人,由被告人陈某、方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陶某负责开门,在被告人陶某提供的本市下城区长瀛苑42号二楼棋牌房,以“打小九”的形式先后聚集20人以上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300元。其中,8月31日由被告人陈某抽头人民币4850元,9月1日至9月2日由被告人方某负责抽头人民币10450元。9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在赌博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处暂扣人民币115元、被告人方某处暂扣抽头款1450元。被告人陶某于同年9月8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暂扣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郭某、茹某、翁某等20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作为参赌人员参赌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8月31日抽头的人,被告人方某是9月1日、2日抽头的人,被告人陶某是负责开门的人的事实;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出租房屋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方某、陶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作案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扣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且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亦能互为印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的8月31日抽头款只有4850元,经查起诉书认定其抽头5000余元无其他证据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就低按485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陶某供述其于2009年9月8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吻合,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陶某抓获的时间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方某、陶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称其系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陈某、方某较小,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从被告人陈某、方某、陶某处暂扣的人民币共计2065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