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丽商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李志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李志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迎晖路27号。代表人:王建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志尚,个体工商户,住缙云县五云镇南塘路中心巷**号。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缙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志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王宏伟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月 群、代理审判员 程 建 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缙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被上诉人李志尚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尚拥有一辆浙k×××××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事货运经营。2005年8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5日0时起至2006年8月4日24时止。2006年4月29日,罗泽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台州驶往长沙,0时31分,行驶至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100公里+300米处与因车辆故障而占用慢车道停车的浙kg1173号货车及在硬路肩内修车的姜炼平和姚道友发生碰撞,造成姜炼平和姚道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6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了浙公高四认(2006)第4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泽生和浙k×××××号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姜炼平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但因抢救无效于2006年9月29日死亡。为此,姜炼平的近亲属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嵊民一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浙k×××××号货车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判决李志尚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790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000元。李志尚履行了判决义务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保缙云公司提出理赔,并提交了全部理赔材料,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书面通知李志尚:姜炼平受伤后死亡属除外责任,被告对姜炼平死亡损失拒绝理赔。200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领取车辆损失险理赔款1673.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缴纳保费,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应按约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虽然姜炼平是浙k×××××号货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姜炼平不是在驾驶车辆,而是在车下修理车辆,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姜炼平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而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拒赔,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原告要求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额为(427903.5元—30000元)×(1—15%)=338217.98元,违约金为338217.98元×0.0021×635日=45101.3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承担的损失额未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依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已承担的诉讼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李志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38217.98元,违约金45101.37元,诉讼费6000元,共计389319.35元。上诉人人保缙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事故发生时姜炼平的身份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在于1.姜炼平作为驾驶员,其下车修车的行为是驾驶行为的延伸,是驾驶人员的职责范围。2.事故发生时姜炼平是驾驶员还是第三者的争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认定姜炼平是第三者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判决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将由被上诉人已经承担的6000元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5101.37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志尚答辩称:一、驾驶车辆的行为和下车修理车辆的行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是驾驶行为的延伸。姜炼平下车修车的时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为第三者,这在一审判决时说的很清楚。二、上诉人称本案不存在条款争议问题的观点是错误的。免除责任第六条关于哪些人属于事故免除责任情况说的非常不清楚,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针对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作出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四、上诉人拒赔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姜炼平在事故发生时属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二、6000元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人保缙云公司承担;三、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姜炼平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更非保险人,且发生意外事故时姜炼平在保险车辆下修车,符合第三者的条件,故姜炼平应当属于第三者。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除责任”中所约定的“本车驾驶人员”应是指意外事故发生时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而本案中姜炼平虽然是李志尚雇佣的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姜炼平并非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故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第三,保险条款属于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中“驾驶人员”存在不同的理解,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姜炼平在出险时属于“第三者”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缙云公司主张姜炼平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当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的诉讼,诉讼费一般应由保险人承担,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而根据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条件是需经过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减轻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针对该款作出说明,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针对该款作出了说明,故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中加重被上诉人负担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6000元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未依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应该承担因其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保缙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妥。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计算标准没有高于现行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根据民事诉讼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本院对一审法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违约金不作调整,对一审法院认定人保缙云公司支付李志尚违约金45101.37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但因该标准低于现行人民银行逾期罚息的标准,因此,依据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影响实体公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宏伟审判员李月群代理审判员程建勇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