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爱美与楼盛忠、于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爱美,楼盛忠,于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3号原告楼爱美,西街道夏迹塘村。委托代理人刘追平。被告楼盛忠,城西街道夏迹塘村6组。现住义乌市宾王路**号***楼。身份证号330725196411074514。被告于香娟,城西街道夏迹塘村6组,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陈新村18幢5单元。身份证号××。原告楼爱美为与被告楼盛忠、于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爱美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盛忠、于香娟、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爱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楼盛忠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楼盛忠、于香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楼盛忠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系被告楼盛忠、于香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盛忠、于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楼爱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楼盛忠、于香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