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陆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水娟,陆伟,倪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娟,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峡口镇兴华街58号,现居住于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城香草公寓19幢a座101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伟,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峡口镇兴华街**号,现居住于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城香草公寓19幢a座101室。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琴,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妮,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书院路76幢504室。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水娟、陆伟为与被上诉人倪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水娟与陆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倪妮向周水娟的哥哥周建明借款30000元,2008年1月18日倪妮给周建明补写了借条。2008年9月26日在周水娟的家里,倪妮交给周水娟20000元;同年10月16日在倪妮家门口,倪妮又交给周水娟10000元,当时周建明夫妇也在场。2009年3月,周水娟的哥哥周建明提起诉讼,要求倪妮夫妻归还借款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支持周建明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26日倪妮起诉,要求周水娟返还30000元,陆伟负连带偿还责任。另认定,倪妮与周水娟的哥哥是多年朋友,俩人曾合伙做过服装生意,2008年4月周建明得脑梗塞,同年8月底由其妻陪同到杭州住院复查,得病后周建明的语言、思维能力大大下降。2009年5月26日,倪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周水娟返还倪妮30000元,陆伟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水娟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对于倪妮份两次交给周水娟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般情况下,在周水娟的哥哥周建明患病住院的情景下,由周建明的家人帮助其催要欠款,也很合乎情理。通常而论,在倪妮与周建明之间存在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倪妮将30000元交给其妹周水娟,倪妮有理由相信是还周建明的借款。但周水娟的哥哥周建明已在此前向法院起诉要求倪妮夫妻共同归还所借的30000元,原审法院已判决予以支持。周水娟一般应当提供其未把所收之款转交周建明而交予他人的合理合法性的依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水娟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也借给倪妮30000元之主张,故周水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水娟应当将所收之款返还倪妮,倪妮要求周水娟返还收受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周水娟收受该款的行为是周水娟的个人行为,该款也非用于周水娟家庭共同生活,所以陆伟不具有返还之责,倪妮要求陆伟负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判决:一、周水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妮30000元;二、驳回倪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水娟负担。上诉人周水娟、陆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凭猜测认定周水娟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是主观臆断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倪妮在原审起诉时主张其与周水娟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倪妮承担。而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周水娟,判决错误。上诉人周水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倪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水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水娟、陆伟与被上诉人倪妮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水娟对其收到倪妮30000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主张该30000元是用于归还其父亲周辉荣代倪妮在峡口信用社所借的30000元贷款,却未举出周辉荣在峡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后将该款交付倪妮的充分证据,周水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水娟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水娟应当返还倪妮交付的该30000元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水娟、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伟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