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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与徐大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徐大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代理人俞成。委托代理人李丽娟。被告:徐大雄。原告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为与被告徐大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大投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大投资分公司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徐大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4日归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八,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35600元(从2009年6月4日计算至9月1日,共计89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振大投资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还款责任的事实;2、保证书、催还欠款告知函等四份,证明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徐大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徐大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徐大雄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4日归还,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与被告徐大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参照利息的相关规定,以不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4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6月5日。被告徐大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徐大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43元(以本金50000元,从2009年6月5日计算至9月1日,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诉讼保全费8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66元,由原告杭州振大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分公司负担1266元,被告徐大雄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倪世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光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