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金××。上诉人俞××因与被上诉人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郑××、俞××以及浙江中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德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德公司向郑××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每月的10日支付,借款自2008年12月起于11个月内还清,具体时间为:2008年10月归还10万元,2009年2月至10月每月10日各归还10万元;若中德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则郑××可要求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且可按违约金额的每日0.2%收取违约金;俞××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中德公司向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收到郑××现金100万元,该款是郑××借给中德公司的借款等,俞××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由于中德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郑××提起诉讼,要求俞××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等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中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俞××虽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可以确认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由于保证合同约定俞××对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债务人中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等约定履行义务,郑××要求俞××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判决:一、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俞××履行了前项某某后,有权向中德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05元,由俞××负担。宣判后,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系担保人,对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有异议,此笔借款数额巨大,对当事人生活将产生很大影响。原审法院在郑××仅凭借条且只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未依职权追加借款人为本案当事人,也未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未能寻找更加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对俞玉某某属不公。首先,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即使用现金交付,也并非一张借条就能说明借款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次,原审法院以俞××对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虚假等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为由认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俞××不合理,因为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俞××系担保人,并未享有过借款的利益,因而取证有难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属合理,而且按照省高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进行调查或要求借款人就案件事实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第三、郑××在本案中未将借款人列为被告,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关系到俞××的切身利益,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中德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并由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损失。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借款的原因、时间等均已查证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直接起诉担保人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俞××和郑××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提交的由郑××、中德公司和俞××三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可以证明郑××与中德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郑××已向中德公司代理人交付100万元借款以及俞××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俞××上诉认为上述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与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中关于“今收到郑××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表述相悖,现其不能对未收款却在具有收条性质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可以推翻借款合同及借条的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俞××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郑××直接起诉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