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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李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逍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晚22时56分许,被告人李逍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自助银行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及挖耳勺撬银行内一台A**机(内有现金人民币167000元)的锁孔,企图打开该ATM机窃取其中现金。银行监控室保安发现上述情况后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逍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逍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逍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逍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晚22时56分许,被告人李逍在本市庆春路40号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一楼自助银行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及挖耳勺撬银行内一台A**机(编号为14100079,内有现金人民币167000元)的锁孔,企图打开该ATM机窃取其中现金。银行监控室保安发现上述情况后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逍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从监控中看到被告人李逍用钥匙撬ATM机后,通知巡逻队员并报警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2、证人夏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巡逻时监控室内有人呼叫,他们发现自助银行内被告人用钥匙撬ATM机,他们通过对讲机要求锁了门,在门口守候直到警察来为止的情况;3、被告人李逍的供述证实,其因身上没钱来到ATM机前,先用一张没有钱的银行卡看机器能否出错取出钱,未果后用钥匙及挖耳勺撬ATM机锁孔,意图撬开ATM机取钱,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情况;4、ATM机金额查询通知书、机钞箱清点记录证实,ATM机内有167000元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此外,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意图窃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李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戚  美  英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