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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9894-9)。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海××楼522-2-20。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84605-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新村。法定代表人:童××。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丙烯(pp)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314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于2009年6月6日付清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多次签发空头支票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除了在2009年8月24日付款10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付。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31412.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1412.5元,支付违约金23141.25元,支付签发空头支票的赔偿金9256.5元。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传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约定的事项。双方系通过传真往来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系传真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转账支票两张,进账单两张,退票理由书两张,拟证明被告签发空头支票,后被银行退票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复印件),2009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2009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货款金额,并承诺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先后多次承诺,每出具一次新的书面承诺时,就将前一次的书面承诺收回,因此只有最近出具的一张欠条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认为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合同的情形确实存在,而且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的传真件与复印件同样有效”。因此,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这两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有两份复印件,但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并且两份欠条与一份保证书所反映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不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金的内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违约的被告方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妥,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金额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发空头支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系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院裁判时对部门规章为参照适用,而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起到了赔偿违约之损害的作用,原告再援引前述规定来主张赔偿金,本院认为会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较大偏离,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31412.5元;二、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3141元;上述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保全费1350元,合计3138元,由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由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