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永增与李诗保、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增,李诗保,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王永增。委托代理人:林宝健。被告:李诗保。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芬。委托代理人:冯霄飞。原告王永增诉被告李诗保、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宝健、被告李诗保、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李诗保在杭州西溪湿地二期工程E-4-6标段工程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08年5月8日,原告在搬运玻璃时被突然倒塌的玻璃压伤,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李诗保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的误工费和后续产生的医疗费拒绝支付。后经原告了解,杭州西溪湿地二期工程E-4-6标段工程为被告恒通公司所承包,被告恒通公司又将玻璃安装承包给被告李诗保完成。故被告李诗保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在知道被告李诗保没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李诗保,因此其对于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诗保支付医疗费354.3元、误工费12700元,共13054.3元;被告恒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诗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候的医疗费都是本人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4.3元予以认可,但是误工费中的病假,根据原告伤情只需要休息40天,误工费应按照40天计算,合计误工工资为2000元。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李诗保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没有发包关系,恒通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发包关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方认可被告李诗保答辩中认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医疗费由法院评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杭州西溪湿地二期工程E-4-6标段工程为被告恒通公司所承包,被告恒通公司又将玻璃安装承包给被告李诗保完成的事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被告李诗保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西溪湿地二期工程E-4-6标段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病假证明5张、医疗费收据4张(原件),证明原告因受伤所用医疗费354.3元,建议休假时间为127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诗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恒通公司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对该合同公司不知情,且合同上是公司工程部的章,不是公司公章,所以与公司无关,此外该合同中写明的竣工时间为3月28日,但事故发生在工程竣工以后,且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中也对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有很明确的约定;对证据2并不知情,也与恒通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证明上休假时间有多处重合,实际应按85天计算,且即使按85天计算,误工时间也偏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诗保、恒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日左右,被告李诗保雇佣原告为其在西溪湿地二期工程E-4-6标段上从事玻璃安装工作。5月8日,原告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受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诗保为其支付医疗费约1200元。2009年8月5日,被告李诗保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证明原告在杭州西溪湿地二期工程E-4-6标段,从马路上搬运玻璃到工地时受伤,是合同以外的事,跟李诗保一点关系没有(但医药费有李诗保本人已垫付)。另查明,原告除被告李诗保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其本人又花费医疗费354.3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08年5月18日、6月6日、9月5日、9月10日、10月20日出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证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曾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诗保在庭审中对被告李诗保雇佣原告为其安装玻璃以及原告在玻璃安装过程中即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之事实均未有异议,故被告李诗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恒通公司在明知被告李诗保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李诗保,因此主张被告恒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李诗保在庭审中声称其能够提供证明上述分包关系存在的承包合同原件,但其始终未将原件提交本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医疗费354.3元有收费收据为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休息证明有重合之处,该部分时间应予扣除,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5天,被告方认为只需休息40天的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标准庭审中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未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其误工工资按照浙江省200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17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工资为539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诗保赔偿王永增医疗费354.3元、误工费5396元,合计575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永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王永增负担13元,由李诗保负担50元,李诗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成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