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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胡××。被告:张××。原告胡××为与被告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因家中安装不锈钢窗栅欠杨某某材料、加工款3850元。2009年9月5日,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协议,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3850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385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张××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不锈钢人民币(3850)元叁仟捌佰伍拾元正。”用以证明被告欠杨某某385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将对被告的38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挂号信及查询邮件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张××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辩证据。鉴于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欠杨某某3850元属实,由欠据为凭。债权人杨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债权转让款3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债权转让款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