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钟浙晓与杨萧评、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浙晓,杨萧评,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钟浙晓。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杨萧评。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萧评。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荣华。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强。原告钟浙晓为与被告杨萧评、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王艺术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杨萧评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下城区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浙晓的代理人王永建、龚昌盛,被告杨萧评、被告岳王艺术品公司的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需要证据补强等原因,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后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14日三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浙晓的代理人王永建及被告杨萧评、岳王艺术品公司的代理人章强参加了以上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浙晓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有一定的业务往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从2007年7月开始向原告借款,一直至2008年7月28日,累计达人民币468万元。第二被告岳王艺术品公司在上述借款中作为担保人。其中被告已经归还86万元,尚欠38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萧评归还借款人民币382万元,被告岳王艺术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钟浙晓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8万元的事实。2.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欲证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经生效,与本案无关,并且利息及违约金已在仲裁委员会的案件中裁决。3.取款回单,欲证明钟浙晓从本人帐户中共取款119万元用于借给被告杨萧评。4.证明和存款流水帐,欲证明杨萧评在借款时,原告所在公司的财务代原告付款,共计96.5万元。5.证明和存款流水帐,欲证明杨萧评在借款时,原告所在公司的财务代原告付款,共计167.5万元。6.证明,欲证明原告是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借款时,原告有时是个人款项支付,有时是原告公司财务代为支付,后由钟浙晓归还的。被告杨萧评、岳王艺术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存在高利贷,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据中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杨萧评、被告岳王艺术品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杭下商初字第316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清单,欲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以及316号案件诉称的借款系高利贷的事实。2.杭州仲裁委员会的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相应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催款函和律师函),欲证明本案起源是在200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及本案诉讼请求的数字全部系200万元产生的每月高额利息的事实。3.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包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证据目录以及证据当中的一份借款合同、催款函和律师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萧评之间在2006年8月28日的借款本金是300万元的事实。30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表示费用按日千分之二来计算,这个利率也和每个月18万元的利息金额是相符的,相互印证了每月18万元高额利息,借款金额已交付不是事实。4-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的说明,欲证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杨萧评以现金方式归还了54万元;2006年11月19日,被告杨萧评以现金方式归还了36万元;2007年,被告杨萧评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72万元;2007年7月11日,被告杨萧评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100万元;2007年7月13日,被告杨萧评以转账的方式归还了100万元,以上合计归还的款项为36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的左下方手写部分表述了被告杨萧评返还原告96万元现金,该96万元是不包括在归还的362万元内的。4-2.原告公司副总孙友龙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杨萧评在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的事实。4-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裘婉君出具的说明,欲证明2007年7月11日裘婉君代被告杨萧评归还100万元的事实。4-4.原告公司副总孙友龙出具的收条,欲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杨萧评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4-5.原告公司副总孙友龙出具的收条,欲证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杨萧评向原告归还借款16万元的事实。4-6.证明及银行汇票,欲证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杨萧评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事实。4-7.原告公司副总孙友龙出具的收条,欲证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杨萧评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8.2006年8月28日欠条,欲证明该欠条中表述的69万元与证明4-1第二行所反映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杨萧评每月收取18万元高额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萧评、被告岳王艺术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实上不存在上述借款,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借据表明的金额。仲裁委的裁决书涉及的是20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故证据2没有对每月18万元利息的确认。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无法确认所取款项是借给被告杨萧评之用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交付时间和取款时间不一致。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杨萧评每月交付18万元资金的来源。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经发公司不是款项的所有人,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告钟浙晓对原告杨萧评、岳王艺术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是被告杨萧评向原告借款担保的另一个案件,并且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生效,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证据4-1的借款情况是孙友龙出具的,除了“此单为本人提供,供核对,孙友龙,2007.7.13”系孙友龙本人手写的外,其余的手写部分均与孙友龙无关,即便是孙友龙的手写部分,原告也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证据4-2没有异议。证据4-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已经在316号案件中承认被告杨萧评归还100万元。证据4-4、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已经在316号案件中承认被告杨萧评归还了40万元。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已经在316号案件中承认被告杨萧评归还100万元。证据4-8的有异议,该欠条针对的是316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钟浙晓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否认借据中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借据中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后再作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证据2系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涉及的是钟浙晓与盛源投资公司之间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裁决书对其中的利息问题已作处理,故裁决书对本案所涉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4、5发生的时间在本案所涉的借款时间段内,虽然原告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借给被告杨萧评之用,但该些证据仅是对证据1中的补强,能用以补充说明借据中款项的来源。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也不是借款资金的提供者,故无权就借款的相应情况作出说明,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杨萧评、岳王艺术品公司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已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审理;证据2已经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证据3已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证据1、2、3均对本案所涉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2、证据4-4、证据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1虽系孙友龙出具,而被告也无法提供钟浙晓授权孙友龙处理杨萧评借款事宜的委托书,但从款项的交接情况看,被告杨萧评将归还钟浙晓的借款交给孙友龙,由孙友龙向杨萧评出具收条,对此钟浙晓均认可。由此可见,孙友龙有权代表钟浙晓处理对杨萧评的借款。另孙友龙出具的借款情况能从钟浙晓本人出具的催讨函中得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1中有孙友龙签名的以上部分予以确认。证据4-3、证据4-6、证据4-7已在其他关联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对应的款项亦已认可扣减,故证据4-3、证据4-6、证据4-7对本案事实不再具有证明力。证据4-8中借款人是盛源投资公司,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杨萧评与原告之间,故证据4-8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7年7月18日,杨萧评作为具借人向钟浙晓出具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到钟浙晓先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之后,杨萧评陆续向钟浙晓借款,分别在2007年7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7年8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2007年8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7年9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7年9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2007年10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7年10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7年11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7年11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7年12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7年12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1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7年1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2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2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3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3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4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4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5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5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6月1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6月28日借款壹拾捌万元;在2008年7月28日借款叁拾陆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68万元。被告岳王艺术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中盖章。(二)就上述借款,杨萧评从2007年9月开始陆续还款。具体为:2007年9月30日归还16万元;2007年12月18归还20万元;2008年2月4日归还50万元。以上共计归还了86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告杨萧评提供了借款总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500万元借款项下的高利贷。综观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中已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不存在高额利息的情形。故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据。再者从本案的借款主体看,借款人杨萧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出具借据将会产生的民事责任。从借据的内容审查,杨萧评向钟浙晓出具的25份借据中均使用了“今借到”的措辞,因此上述25份借据兼具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双重属性。综上,本院认定钟浙晓与杨萧评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经计算,25份借款凭证的总借款金额达到468万元。被告对杨萧评向钟浙晓出具借款金额468万元的借据,并由岳王艺术品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还款金额,被告杨萧评提出已经归还了126万元。经审查,杨萧评提出的126万元的组成不合理,其中100万元更是在(2009)杭下商初字第316号案件中也提出归还,并得到了扣减。故本院认定的还款金额以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为准。综上,杨萧评共借款468万元,已归还86万元,尚有382万元借款未归还。对此,杨萧评和作为保证人的岳王艺术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萧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浙晓剩余借款3820000元。二、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萧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60元,由被告杨萧评负担,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