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公司,郭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金××公司应否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金××公司以郭某某在外购买不合格大米,造成员工身体不适,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事后郭某某散布不利公司的谣言、以请假要挟公司等事由将郭某某开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郭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厨师,具体工作内容为饭堂厨师任务,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合格大米系郭某某所购买,且根据盖有金××公司公章的请假单来看,发生食堂就餐呕吐事件期间,郭某某并不在公司上班,金××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郭某某散布不利公司的谣言、以请假要挟公司的行为。故金××公司以此理由开除郭某某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关于金××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