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根仙与何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根仙,何荣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高根仙。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何荣春。原告高根仙(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何荣春(以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16时15分,被告驾驶无牌号电瓶三轮车由狮山小区前往莫干山广场,途经兴康北路与永安街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三轮车载物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德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驾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4528.5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德公交认字(2009)第A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公交复字(2009)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事故的案发经过、形成原因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德清县人民医院、德清县中医院分别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原件各两份。原告用于证明其伤情及就医治疗的具体情况。4、德清县人民医院、德清县中医院分别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共四页原告用于证明其因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513.05元的事实。5、德清县中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书原件两份。原告用于证明医师建议其在出院后休息五个月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税收通用缴款书十二份。原告用于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月收入人民币6000余元,对涉及其收入状况的赔偿项目,是以核定定额税的计税金额即每月人民币48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因事故致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其为定残花费检验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原件两页。原告用于证明其为治疗伤势花费交通费人民币318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我那天在狮山小区驾驶三轮车开往莫干山火车站,原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我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前方是绿灯。我在兴康北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右转弯的过程中,原告骑的电瓶车上带一未成年孩子,挡住了其视线,而且经检测,原告的电瓶车属制动不灵,所以发生侧翻,造成自己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事实。第二,我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是正常行驶。停车时前方是绿灯,速度缓慢,原告自己发生侧翻,我和老婆走过去扶起他们,并帮他们报警。交警部门的认定中没有写原告电瓶车前面带一八岁小孩,但这可能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且我也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第三,交警部门到现场拍照取证时,我的电动车位置已经发生变动,其所拍摄的照片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具体情况。第四,次日,交警部门打电话让我去处理事故,并要求我付点医药费,我问录相有没有,交警说有的。本着对交警部门的信任,我交了1000元医药费。鉴定材料出来后,我总想看看录相,他却说没有了。缺少这样一个重要证据,严重影响了我的权益。第五,原告称一只手受伤,我曾要求交警部门查明是否发生碰撞,但交警部门鉴定后并未说发生碰撞,只是说车辆发生侧翻。故交警部门的认定不对,我对这起事故是没有责任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编号分别为德安检字:09-316号、德安检字:09-317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用于证明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当庭交由对方互相质证。结合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德公交认字(2009)第A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公交复字(2009)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1)事故认定书未写明原告车辆发生侧翻的原因;(2)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并维持,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认定书和复核结论能证明其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德清县人民医院、德清县中医院分别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原件各两份。被告质证认为,其只知道原告到德清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的事情,不知道原告到德清县中医院就医治疗的事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结合下文中本院予以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于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9日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5日在德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德清县人民医院、德清县中医院分别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共四页。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德清县中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书原件两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是应该休息的,但具体休息多少时间,我是不知道的。本院认为,(1)两份建休证明书上均有医师签名,对原告的诊断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确认,并盖有德清县中医院医疗专用章,具有操作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2)前一份证明书的出具日期、建休期限与后一份证明书的出具日期相对照,具有时间的连续性和合理性,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税收通用缴款书十二份。被告质证认为,工商登记材料和税收情况,我是不懂的。本院认为,(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载明的执照名称、注册号、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方式等基本情况较清楚、发照机关的公章和年度验照标志章较清晰,能证明原告从事保健品商店开办业务,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税收通用缴款书不能证明原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原告(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认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此属原告私自申请鉴定,是不对的,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本院认为,(1)鉴定结论虽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但被告既未提出相关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法定的必备内容,本院予以认定;(2)检验鉴定发票开票日期清晰合理、纳税人识别号、税控防伪码、付款户名、服务项目、金额、开票人、收款人等项目清楚正确,并盖有全国统一发票印制章和司法鉴定机构发票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原告就事故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8、交通费票据原件两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证据材料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交通费为原告因事故致伤而住院或就医所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编号分别为德安检字:09-316号、德安检字:09-317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鉴定书仅涉及对车辆的制动、灯光等项目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实际上是被告车辆超载部位撞到了原告的手臂。本院认为,上述鉴定书内容仅能证明车辆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这三个项目的检验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抗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12日傍晚,被告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由狮山小区前往莫干山广场。16时15分,被告在途经兴康北路与永安街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确认,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车行经有灯控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依次等候通行,且载物超出超厢宽度,交通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确认安全,交通违法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51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1006.3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伤残评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0243.3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自然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他人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基本交通规则,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瓶三轮车,在行经有灯控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依次等候通行,且载物超出超厢宽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中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非机动车制动器完好的义务,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损害事实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并为就医治疗负担了必要的医疗费,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并负担原告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伤残评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评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德清县人民医院、德清县中医院分别出具的出院记录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24天,原告对赔偿清单中载明的“住院42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浙江省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200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就医和转院,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对该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确给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亦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比例及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等因素,认为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上述所有合理费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人民币49170.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尚须支付人民币44170.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根仙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4170.3元。二、驳回原告高根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何荣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22.5元,由原告高根仙负担131.4元,被告何荣春负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