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村民。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本市友谊西路人人乐超市负一楼冷冻区,趁被害人赖某不备,盗走赖某购物篮内棕黄色手包1个,内有现金208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手机卡、票据、名片等物。被告人高某将所得赃款在自己交通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上各存1000元,后又给被害人打电话以赎回包内物品为借口敲诈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后被害人赖某报案,被告人高某被抓获,赃款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照片、银行查询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