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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与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台州市路桥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新路村(机场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林新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忠正,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住所地玉环县龙溪乡山里村。负责人王灯礼,厂长。原告台州市路桥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曾在2008年10月7日前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缝钢管。2008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436元,有被告代表人王灯礼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2008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材料,货款计人民币96158元,由被告单位代表人亲笔在送货单的提货人栏上署名。上述两项货款合计人民币为16659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66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6594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台州市路桥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659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无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为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1665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玉环县巨星汽摩机电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