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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柯仲祥与朱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仲祥,朱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91号原告柯仲祥,镇考坑村下考组,现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殿口村。委托代理人虞晓莲、王俊,、实习律师。被告朱锦民,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山盆村4组。原告柯仲祥为与被告朱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仲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仲祥诉称,要求被告朱锦民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锦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朱锦民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柯仲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锦民拖欠原告柯仲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柯仲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锦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朱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