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应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周锡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仰余。原审第三人周某丙。原审第三人周某丁。原审第三人周某戊。委托代理人周锡华。上诉人应某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原审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温鹿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应某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进宝与蔡冬兰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周阿竹(1997年9月病故,遗一女二子,长女林某甲、长子林某乙、次子林某丙)、次女周某乙、儿子周某甲。后周进宝与蔡冬兰离婚。周进宝与应某再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周某丙、次子周和平、女儿周某戊。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北街8号(地号为6-11-35),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系周进宝与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进宝于2006年亡故。此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的份额意见分歧,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配偶、子女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本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3位第三人为周进宝的子女,被告为周进宝的妻子,因此,上述当事人对涉案房产均享有继承权。被告认为周阿竹并非周进宝与其前妻所生子女,以及周阿竹子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由于周阿竹先于周进宝故亡,因此,其子女原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能够继承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由于被告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在分配遗产时给予照顾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由于涉案房产为周进宝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首先应当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份额原则上由各继承人均分,但是,考虑到被告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应当适当给予多分,故确定被告享有该半房产的八分之二份额,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3位第三人各享有该半房产八分之一份额,原告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各享有该半房产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应某享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滕桥镇北街8号房屋(地号为6-11-35)所有权八分之五的份额;二、确认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享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北街8号房屋(地号为6-11-35)所有权十六分之一的份额;三、确认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各享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北街8号房屋(地号为6-11-35)所有权四十八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负担10元,被告应某负担20元。一审宣判后,应香玉、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应香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村委会非证明公民身份及其家属情况的职能部门,另,周阿竹于1997年亡故,事隔十多年,期间村委会多次换届,其出具关于辖区内居民的有效身份和家属情况的证明,存在瑕疵和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周阿竹系周进宝之女,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系周阿竹的子女,系认定事实不清。故从证据的角度看,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判决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以共有的方法处理不妥,应采取折价的方式。上诉人年迈多病,因治病欠债累累,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无奈于2008年9月26日将诉争房屋作价22万元出卖给叶春,因周进宝与周某甲于1978年经村委会调解,将诉争房产留给周某丙、周某丁所有,故在该房产出卖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结合上述事实,根据继承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诉争房屋应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继承,以避免今后不必有的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辩称,1、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5、6足以证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是周进宝的代位继承人。如果应某对该事实予以否定的话,应提供反驳的证据。2、应某对周某甲等5位答辩人享有房屋的继承权是没有异议。本案是法定继承之诉,不是遗产分割及析产之诉,故应香玉上诉称应以折价的方式分割,是不成立的。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房屋已于2008年9月出卖,但一审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事实真实性,无法确定,所以不排除恶意买卖的可能性。即使真实,也不合法,侵犯答辩人对房屋所有权和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驳回应某的第二、三项请求。原审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答辩意见,与应香玉的上诉意见一致。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身体多病”和“生活有特殊困难”等情形。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多病”、“生活有特殊困难”。事实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诉争房屋的租金均由被上诉人收取作为生活费用。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多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上诉人虽然缺乏劳动能力,但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应某辩称,答辩人确实年老多病,又缺乏劳动能力,这是不争的事实。周某甲方没有对答辩人尽到赡养的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分割遗产应多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答辩与应某的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应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应某多年来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2、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周进宝曾与周某甲调解过,将涉案遗产确定归周某丙、周某丁所有。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以证明涉案遗产已于2008年9月26日以22万元出卖给案外人叶春为业。4、银行存单三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周进宝有银行存款共计58133.83元。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质称,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医院的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应某多病的事实,应提供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调解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房屋立卖契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真正出卖,无法判断,假如在2008年9月出卖,本案一审开庭是在2009年4月份,当时为何不提供,即使真实,也不合法,侵害了周某甲方的财产继承权和优先购买权。关于银行存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应香玉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应香玉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香玉年迈,缺乏劳动能力且行动不便,现有的收入来源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应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原判酌情确定应香玉多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上诉人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合理价格,故原审对遗产以共有的方式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周阿竹系周进宝之女的事实,二审中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结合上诉人周某甲方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系周阿竹的子女,即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50元,上诉人应香玉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