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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戴云英与俞秀女、徐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英,俞秀,徐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戴云英。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俞秀。被告徐富华。原告戴云英为与被告俞秀女、徐富华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俞秀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云英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1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3400元,利息144164元,合计人民币457564元(按约定计算23个月)。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俞秀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的,目前经济困难,暂时还不出,借条上本金少3400元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被告俞秀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徐富华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证明内容,被告俞秀女无异议,被告徐富华未到庭质证,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俞秀女因办厂缺少流动资金,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戴云英借款人民币313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戴云英借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利息按月2分计算”,在借条左下另注有”本金少3400元”字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徐富华与被告俞秀女于2006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戴云英与被告俞秀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富华与被告俞秀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诉请中的借款本金3400元系在借条左下解另写,无被告签名,且被告俞秀女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秀女、徐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戴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600元,共计人民币4526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601.50元,由被告俞秀女、徐富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