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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加强与陈利平、唐薇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强,陈利平,唐薇薇,殷利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王加强。委托代理人吴唤。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陈利平。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唐薇薇。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殷利学。原告王加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利平(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唐薇薇(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殷利学(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定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三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7日协议编号200711207《担保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丁方)殷利学”的殷利学签名是否是第三被告亲自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1日以浙汉博(2009)文鉴字326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鉴定报告,并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唤、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毛、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迅、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毛、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第一被告因调节资金余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十五天,逾期归还按每天800元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借款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协商一致后,订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义务。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18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7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担保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500元,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第一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予归还,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亦未对第一被告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该款项是由原告个人出借的,并不是以公司名义出借的事实。2、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发票号码为00311157的《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元的事实。3、第一被告在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5月22日前付清的事实。第一被告辩称,(1)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本身有异议,因为该借款是原告所开设的投资公司出借的,而非原告个人出借的,所以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2)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是担保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3)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28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或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曹丽萍出具的收条一份,李一心出具的收条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和原告的投资公司财务人员及合伙人已经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112800元的事实。2、德清钱龙投资的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李一心于2007年11月5日共同出资成立德清钱龙投资的公司,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第一被告向德清钱龙投资的公司借的,而不是向王加强个人所借。第二被告辩称,本案第二被告并没有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债务进行担保,第二被告本人也没有在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7)德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和德清莫干山卢球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在双方离婚前的已由第一被告实际掌控,与第二被告无任何关联。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第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的“殷利学”的字不是我本人所签,且已经过笔迹鉴定有了结论。第三被告为此所交付的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赔偿第三被告鉴定费3500元和误工费等。第三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浙汉博(2009)文鉴字326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的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200711207《担保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丁方)殷利学”的殷利学签名不是第三被告本人所签的事实。2、汇款凭证和收据联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本案的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及汇款手续费人民币35元,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本院将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交由到庭当事人互相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经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担保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这是担保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与第一被告是没有关联的。第二被告质证认为,(1)第二被告没有在该担保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而是盖了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印章,所以第二被告对于该担保借款协议是不认可的;(2)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担保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丁方)殷利学”的殷利学签名是假的,并不是第二被告所签。本院认为,《担保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500元,由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逾期归还按每天800元支付违约金;若因借款人的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但第一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予归还,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亦未对第一被告的该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发票号码为00311157的《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与第二被告无关联性。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主张,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系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当事人亦均可预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第一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的合伙人李一心起草后让第一被告签字的。从内容看,是从本案的借款延伸过来的,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着密切的关联性。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500元,借款怎么会有3500元的呢?而且,第一被告已经总共支付了人民币112800元的利息,加上承诺书上还要第一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也过高,假如借贷关系成立,利息也不应当支持。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承诺书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三被告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第一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曹丽萍出具的收条一份,李一心出具的收条五份。原告质证对收条的客观存在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2008年12月16日收条的收到现金1万元,尚不能确定是谁签收的;(2)收条中显示的可能是代他人支付款项,而且有的款项并非原告本人所收;(3)收条显示的款项不能证明就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假如存在已经支付的,这也是第一被告的自愿行为,法院也不能主动干预。所以,这些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6日收条的收到现金1万元,虽无收款人签名,但原告紧接该收条下面确认收到第一被告违约金17000元,按常理推断,原告应该是确认收到了第一被告2008年12月16日支付现金10000元。故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能够证明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4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曹丽萍、李一心收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德清钱龙投资的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借款合同确认原告是本案的出借人。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及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明确原告是出借人,且第一被告在2007年12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亦确认原告的出借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三)第二被告所举证据,本院(2007)德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和德清莫干山卢球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质证对本院(2007)德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民事调解书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因为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业主是第二被告;(2)离婚协议书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对其共同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必须要进行工商登记后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3)德清莫干山卢球商贸中心有限公司非证明的主体,证明主体应该是工商登记部门,假如真是第一被告在经营,也应该提供第一被告经营的工商登记档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系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业主,对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约定显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虽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由第一被告实际掌控,但第二被告对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民事行为仍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第二被告主张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提供担保与其无关,有悖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四)第三被告所举证据: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浙汉博(2009)文鉴字326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汇款凭证和收据联各一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第一被告(借款人)因调节资金余缺需要,向原告(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13500元,由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编号为200711207《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至2008年1月21日一次付清,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800元。还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135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人民币213500元的义务,第一被告收款后当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5月22日前付清。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个体业主系第二被告。2008年1月2日,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再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10月30日,第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第一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和好调解协议,并对夫妻财产处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确定将包括原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两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卢球商贸城内的陶瓷品商店由第一被告经营。2008年6月1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500元,由原德清县维维陶瓷经营部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德清县维维陶瓷经营部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经营业主,虽与第二被告约定将原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归由第一被告经营,但从其双方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看,原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经营仍用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家庭生活所需,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由第一被告实际掌控经营之事由,依据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对原德清县武康维维陶瓷经营部的担保之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未归还所负原告借款债务,第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天8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第一被告在2009年5月19日承诺书中明确其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5月22日前付清。故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始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止,按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也已实际收到第一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3200元,相应已减少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应予酌情减少。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协议编号为200711207《担保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丁方)殷利学”虽系第一被告提供,但原告作为出借人,从自身交易安全及保护债权角度出发,对借款担保人的身份负有审核之责。依据本案无异议的鉴定结论,第三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对第三被告诉求的举证不能责任,支付第三被告进行笔迹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及鉴定费的汇款手续费人民币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加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陈利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加强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5700元,合计人民币35700元。三、被告唐薇薇对被告陈利平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唐薇薇在向原告王加强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利平追偿。五、原告王加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殷利学本案鉴定费3500元、鉴定费的汇款手续费35元、合计人民币3535元。六、驳回原告王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原告王加强、被告陈利平、被告唐薇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各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7233元,由被告陈利平负担,被告唐薇薇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