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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建军与游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军,游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沈建军。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郑港村郑港小区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912021016。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光德。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村乔外1号。公民身份号码:××96502281816。原告沈建军与被告游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游光德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严晔到庭参加诉讼,游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沈建军起诉称:游光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沈建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其中6月6日归还2.5万元,7月6日归还2.5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游光德分��未还,后经沈建军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游光德归还借款50000元,偿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沈建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游光德向沈建军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6日归还2.5万元,同年7月6日归还2.5万元。游光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沈建军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沈建军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游光德向沈建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建军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注于6月6日归还贰万伍仟元、7月6日归还贰万伍仟元﹥”。借款到期后,游光德未按约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游光德取得沈建军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沈建军请求游光德归还借款50000元及偿付利息1722元(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共164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光德返还沈建军借款50000元,偿付利息1722元,合计517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沈建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游光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650元,由游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费    为    民审判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