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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63号原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尧。委托代理人:章志良。委托代理人:连圣华。被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炯。委托代理人:张彦。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原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民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航天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良、连圣华,被告物产民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魏飞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天通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航天通信公司与物产民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航天通信公司向物产民爆公司购买扬子石化的化工原料PTA1000吨,总计货款977万元。后航天通信公司向物产民爆公司交付货款977万元但物产民爆公司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物产民爆公司返还货款97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物产民爆公司答辩称:与航天通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收到航天通信公司货款977万元均属实,但其已向航天通信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航天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7月7日,物产民爆公司与航天通信公司与物产民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80610PTA-01),该合同约定:航天通信公司向物产民爆公司购买扬子石化PTA1000吨,单价9770元,总金额977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08年7月11日;交(提)货地点:扬子仓库自提;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和期限:符合工厂优等品标准,如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验收标准、方式和提出异议期限:在供方交货后十日内提出。2008年7月10日,物产民爆公司向航天通信公司出具货权转让证明一份,载明“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现我司将存放于贵司的1000吨扬子(PTA)产品货权从即日起转让给航天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贵司凭‘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提货证明发货”。同日,航天通信公司向物产民爆公司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载明“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贵司转让我司的1000吨PTA产品(杨子石化,合同号20080610PTA-01)我司已于2008年7月10日收到该批全部货物,自2008年7月10日后该批货物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贵司无关”。2008年8月13日,航天通信公司支付物产民爆公司货款9770000元。同日,物产民爆公司开具给航天通信公司货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9张,航天通信公司亦已向国税局认证抵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8年7月7日航天通信公司与物产民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2008年7月10日物产民爆公司出具的货权转让证明一份;3、2008年8月13日航天通信公司为委托人,物产民爆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977万元的付款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由航天通信公司提供。4、2008年7月10日航天通信公司出具的货物收讫通知书一份;5、物产民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上述证据由物产民爆公司提供。6、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前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主要的争议是:物产民爆公司对合同项下的1000吨化工原料PTA有否真实向航天通信公司交付。对此,航天通信公司认为,合同项下的货物未真实交付。为证明该主张,航天通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给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公函及所附的扬公经立字(2008)75号立案决定书、扬公经侦字(2008)43号逮捕证、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物流部出具的证明,其中公函载明:犯罪嫌疑人罗修全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14日逮捕,受其操控的涉案公司有:仪征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仪征智源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昆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8公司。罗修全与物产民爆公司、航天通信公司的关系为:物产民爆公司向仪征智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PTA销售给航天通信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又将从物产民爆公司购买的PTA销售给仪征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3000吨PTA是否为真实交易,取决于能否提供中石化化工销售上海分公司的提货单。经杨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杨子石化在2005年企业改制后,PTA等化工产品全部划归中石化化工销售上海分公司销售,杨子公司只凭上海分公司销售部的提货单予以发货。故用以证明扬子石化物流部只凭上海分公司销售部的提货单予以发货,仅凭物产民爆公司自己出具的货权转让证明,航天通信公司无法提货,物产民爆公司没有真正履行交货义务。2、扬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09年2月18日对罗修全所作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中罗修全陈述:2008年6月10日、7月7日昆和公司与物产民爆公司,2008年8月11日物产民爆公司与仪征智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都没有货物供应,是虚拟交易,对方的经办人都很清楚。其提供过形式上的或权转让证明,但凭货权转让证明不能在杨子石化提到货。在杨子石化根本没这个货,杨子提货必须凭中石化上海销售分公司的提货单。故用以证明航天通信公司向昆和贸易公司的进货实际上是虚拟交易,没有实际的货物供应;扬子石化必须凭上海分公司销售部的提货单才可以提货。物产民爆公司认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向航天通信公司交付。为证明该主张,物产民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7日航天通信公司与物产民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由航天通信公司提供),该合同约定了航天通信公司对货物提出异议的期限,但航天通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2008年7月10日航天通信公司出具的货物收讫通知书,载明航天通信公司已收到货物;3、2008年8月13日物产民爆公司开具的9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航天通信公司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4、2008年7月7日物产民爆公司与连云港昆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物产民爆公司所交付的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来源;5、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扬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由航天通信公司提供),该判决书中并无认定罗修全对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构成犯罪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对航天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物产民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杨子公司只凭上海分公司销售部的提货单予以发货不实,如果航天通信公司在向其交付了货权转让证明后未能提到货的,应及时通知物产民爆公司而不会付款;2009年2月18日的讯问笔录并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据。对物产民爆公司提供的证据,航天通信公司认为并不足以证明其向航天通信公司交货的事实。同时,因物产民爆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航天通信公司要求支付1000吨PTA的货款,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有刑事诈骗嫌疑将案件移送西湖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物产民爆公司申请本院向西湖区公安分局调取证据,本院依据该申请向西湖公安分局调取了中石化化工销售华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向罗修全所作的多份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向航天通信公司的业务员许长魁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许长魁的报案书等证据材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申请调取证据的一方,即物产民爆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已经向航天通信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其理由与证据如下:1、中石化化工销售华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司PTA用户,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及仪征天宝聚酯有限公司,以上用户2008年与我司签订PTA合约量分别为7007吨/月及3003吨/月……”,证明罗修全控制的公司实际可以取得7007吨/月及3003吨/月PTA,物产民爆公司出卖案涉PTA完全具有真实的可能性。2、2008年8月22日扬州市公安局对罗修全所作的询问笔录,“问:向航天通信公司进货情况?答:2007年2月份开始,是以福丝特公司的名义进的PTA。2007年10万吨,其中2万吨是虚拟交易,费用100万元;2008年1-8月份,3.2万吨,是真实交易。”本案的买卖发生于2008年1==8月份期间,根据罗修全的供述是真实交易。3、2008年8月28日扬州市公安局对罗修全所作的询问笔录,“航天通信集团,2007年2月至今,共发生PTA业务13万吨左右。我是用仪征福丝特公司的名义,以高于市场价的1%购进,然后以福丝特公司名义销给宜兴明阳化纤公司,以上海……其中有2万吨是虚拟交易,发生在2007年,是仪征福斯特公司销售给航天通信集团,”罗修全供述虚拟交易均发生于2007年,因此本案的交易并不是虚拟交易。4、2008年9月25日扬州市公安局对许长魁所作的询问笔录,“问:你们销售给仪征福斯特的PTA是从哪里采购的?答:一直都是从浙江物产化工集团和浙江物产民爆公司采购的,后来(2008年6月)浙江民爆采购不到指定的品牌,浙江明爆的赵军就要我帮他联系采购单位,我就问罗修全那家单位有货,罗修全说连云港昆和公司有货,浙江民爆就从昆和公司采购了1000吨,这1000吨最终是通过我们公司销售给了仪征福斯特公司。7、8月份浙江民爆还分别昆和公司、仪征智源化工公司采购了1000吨,也是通过我们销售给仪征福斯特。这3000吨是否有真实的PTA货物我们不清楚,因为货物都是销售给福斯特的,福斯特公司也都出具收货证明给我们公司。问:目前,罗修全公司还欠你们多少货款?答:2008年8月份之前的合同都已经履行完了……仪征福斯特还欠我们公司2700万元左右的货款。”5、2008年10月24日航天通信公司的报案书,“我公司自2007年7月起与仪征福斯特化纤有限公司进行PTA国内贸易业务,平均每月操作3000吨左右。今年8月5日、8月11日又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3000吨PTA业务,至今我公司货款约2685万元未收回。据前段时间初步了解,其实仪征福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在今年8月5日、8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这两单合同时已经没有支付能力”。上述证据4、5证明航天通信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货并且已经从仪征福斯特公司取得了货款。航天通信公司则认为罗修全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说法不一,但其刚刚被逮捕作的笔录,作为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尽可能地减轻自己的罪责,故2009年2月18日作的笔录更符合客观事实。报案书中并无明确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收到及已供货给仪征福丝特公司并收取货款的事实,向许长魁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中许长魁所述“这3000吨是否有真正PTA货物我们不清楚”,也说明许长魁并不认可本案所涉的货物已现实交付。前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认定。但这些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物产民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航天通信公司交货,属于证据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细阐述。本院认为,航天通信公司与物产民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对于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即物产民爆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物产民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其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一种特殊的化工原料PTA,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该货物存放于杨子石化仓库,而并不是由本案的卖方即物产民爆公司所控制,故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的方式是现货交付。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物产民爆公司向航天通信公司交付了“货权转让证明”,航天通信公司于同日向物产民爆公司交付了“货物收讫的通知书”,故可以认定,基于本案标的物的特殊性及合同本身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交付方式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约定是对权利的让与,而不是现货的交付,这种交付方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当然,卖方即物产民爆公司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均未认为本案中的买卖构成刑事犯罪,故不能认定物产民爆公司在权利转让上存在欺诈与瑕疵。再次,航天通信公司在收取物产民爆公司的“货权转让证明”后,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物产民爆公司提出质量与数量的异议,而是向物产民爆公司支付了货款并以同样的方式卖给他人并且收取了货款;对于物产民爆公司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航天通信公司也已向国税局进行了进项税的认证抵扣,故可以认定,航天通信公司对物产民爆公司的交付方式是认可的。现航天通信公司以物产民爆公司未交付货物为由要求返还货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90元,由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