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澳伦××有限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伦××有限公司,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澳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原告澳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为澳伦鞋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澳伦××有限公司。从2005年起,被告成为原告的“澳伦”品牌鞋业的特许经销商,经销区域为江西省。2007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0万元。结算后,被告仅偿还70万元。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货款结算合同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万元,并就付款时间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1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400万元,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前在该协议书写明还款时间及金额);如被告逾期未能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全部欠款(包括未到期部分);如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原为澳伦鞋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澳伦××有限公司;2、特许经销合同,以证明原告特许被告在江西省××内经销原告的“澳伦”品牌皮鞋;3、货款结算合同书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70万元。结算后,因被告偿还70万元,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重新签订货款结算合同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万元,及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协议管辖进行约定。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原、被告间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万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货款结算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澳伦××有限公司货款600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07年1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960元,由被告王×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