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香港昆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山市阳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阳明科技有限公司,香港昆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阳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明。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昆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易。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委托代理人:蔡洪星。上诉人江山市阳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香港昆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衢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昆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蔡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昆特公司的员工李丹丹受公司委派,于2007年12月29日与阳明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阳明公司为昆特公司加工柞木集成材,“如因产品质量,包装,或者交货期未达到本合同要求而引起索赔,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或者费用,由工厂承担”等。后加工木料因雪灾受损,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载明“经商议,对于昆特国际在阳明科技有限公司处来料加工材料毁损,双方达成解决方案如下:①柞木(12托/18.35立方米)保险公司将于下周(2008年4月14日-20日)来工厂定损,定损出来后,赵总通知我们(昆特国际)赔偿结果,双方商定最终解决方案(即阳明科技赔偿给昆特国际的具体金额)……②榉木(7托/8.652立方米)……”等;2008年4月12日,赵志���代表阳明公司、张曙代表昆特公司分别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8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订立材料统计确认单一份,对昆特公司在阳明公司处的木料进行了确认,其中:2007年12月柞木料10包,计13.50立方米,金额37800元;2008年1月17日柞木料2包,计4.85立方米,金额16490元;2008年1月23日榉木料7包,计8.652立方米,金额41529.60元,总金额为95819.60元,并加盖了昆特公司和阳明公司的公司印章。后昆特公司运回价值41529.60的榉木料。昆特公司为此支出合理差旅费用1103元。双方就柞木料的赔偿协商不成,昆特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阳明公司赔偿其木料损失54290元、运费损失2900元、差旅费损失4086.60元、违约金损失24011.52元,合计85288.12元。该院另查明:2008年5月,阳明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报损柞木20立方米、单价5600元/立方米,榉木30立方米、单价7800元/立方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核损金额为柞木损失1600元、榉木损失2400元,上述损失为烘干费用。阳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讼争柞木料包含在上述报损柞木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昆特公司以《来料加工合同》等证据作为依据起诉阳明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讼争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昆特公司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的查询资料,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的实际情况,该院对昆特公司合法注册及公司存续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在《来料加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上没有加盖昆特公司的印章,但结合《来料加工合同》抬头“甲方/买方:香港昆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内容、2008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2008年4月11日双方盖单确认的材料统计确认单等证据,可以确认讼争《来料加工合同》的定作人系昆特公司,昆特公司属于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阳明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昆特公司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08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2008年4月11日的材料统计确认单等证据,可以确认阳明公司收到本案讼争柞木料的事实。阳明公司辩称柞木料已经运还给昆特公司,但其提供李某的证言尚不能证明2008年3月2日将加工好的柞木料返还给昆特公司等事实;且在2008年5月阳明公司向中国人民保��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报损的木材损失中尚包括讼争柞木料在内。结合会议记录中关于“经商议,对于昆特国际在阳明科技有限公司处来料加工材料毁损,双方达成解决方案如下:①柞木(12托/18.35立方米)保险公司将于下周(2008年4月14日-20日)来工厂定损,定损出来后,赵总通知我们(昆特国际)赔偿结果,双方商定最终解决方案(即阳明科技赔偿给昆特国际的具体金额)……”等内容,可以认定阳明公司对昆特公司提供的柞木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2008年4月11日材料统计确认单中双方当事人对柞木料确认的金额,昆特公司主XX明公司赔偿柞木料损失5429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昆特公司提供了两张收条,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柞木料运费2900元的事实,并主张该运费损失应由阳明公司赔偿。由于两张收条系昆特公司单方提供,阳明公司不予���可,收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昆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昆特公司认为由于阳明公司的违约导致其向境外第三方延迟交货,并向第三方M&MINT'LTRADECO.LTD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24011.52元,要求阳明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但昆特公司所举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或履行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手续,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昆特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昆特公司主张其为解决与阳明公司和境外第三方M&MINT'LTRADECO.LTD的讼争事宜花费差旅费4086.60元。根据《来料加工合同》中约定“如因产品质量、包装,或者交货期未达到本合同要求而引起索赔,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或者费用,由工厂承担”等内容,该院综合考虑本案争议形成过程、往返路途、时间等因素,对其中110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予以认可。昆特公司提供的其他餐饮费和差旅费票证尚不���证明属于合理开支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7日判决:一、阳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特公司木料损失54290元人民币及差旅费开支1103元人民币,合计55393元人民币;二、驳回昆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人民币,由昆特公司负担677元人民币,阳明公司负担1255元人民币。上诉人阳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对阳明公司已于2008年3月2日将加工好的木料运给李丹丹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1.证人李某证言能证明2008年3月2日将木料运给李丹丹,李丹丹支付800元运费的事实。2.《受损存货险单》上的落款日期是保险公司制作险单的日期,不是清点受损财产的日期。这份证据只能证明阳明公司受损财产中有昆特公司的柞木,并不能证明2008年5月9日昆特公司的柞木还存放在阳明公司处。二、昆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昆特公司用以签订合同的方形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四、原判认定李丹丹是昆特公司职工证据不足。五、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昆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昆特公司答辩称:一、昆特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昆特公司系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登记设立的公司,注册编号为1062909,注册日期2006年7月28日,上述信息足以证明昆特公司��合法登记在册的香港公司。二、在香港,公司注册完成后,依法注册三枚印章,分别是公章(小圆形章)、方形印章(也叫方形签字章)及一枚钢印,公司在处理日常事务过程中均使用方形印章。昆特公司在签署合同等交易过程中所盖的印章与公司中英文名称均一致,真实有效。一审中出具的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能证明李丹丹系昆特公司职工的事实。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阳明公司提交一份署名为李某的收条,拟证明柞木已经运给李丹丹。昆特公司质证认为,收条主文的内容与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李某又未出庭作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收条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柞木已经运给李丹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受江山华富物流公司委托运输木材到上海,但未���明其所运木材系本案讼争的木材;阳明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条虽载明“运往上海李丹丹处”,但缺乏李丹丹签收确认的证据,况且李某对承运木材的时间及交货地点均不能明确,其在原审中所称的向其支付运费的人的性别与李丹丹也不相符,故对阳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昆特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阳明公司是否已返还本案诉争柞木料。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昆特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为证明昆特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登记的法人,昆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注册证书及商业登记证,上述证书业经中国大陆委托公证人廖国辉律师公证。阳明公司对昆特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当庭表示不持异议。虽然涉案《来料加工合同》中买方一栏仅有李丹丹签名,并无昆特公司盖章确认,但合同已经载明“甲方/买方:香港昆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丹丹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昆特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昆特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昆特公司系涉案《来料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适格。阳明公司上诉认为,昆特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以及其合同相对方是李丹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阳明公司是否已返还本案诉争柞木料阳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李某证言,拟证明其于2008年3月2日将加工好的柞木料运还给昆特公司,二审中阳明公司又提供李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同一事实,但李某的收条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阳明公司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前后作出相互矛盾陈述,况且即使认定收条真实,也只能证明李某收取了收条所记载的木材,其将木材交给李丹丹的事实仍未得到证实。因此,阳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返还本案诉争柞木料。而昆特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材料统计确认单、会议记录,均明确记载本案讼争的价值54290元柞木料,共计12包,仍存放于阳明公司处,故阳明公司主张讼争柞木料已返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昆特公司与阳明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阳明公司作为承揽人收取定作人提供的木料后,应当妥善保管并按时提交工作成果,因其保管不善造成定作人提供的木料受损,应当承担��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昆特公司木料损失54290元、差旅费损失1103元,并确定均由阳明公司承担,并无不妥。阳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人民币,由阳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劭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