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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王某。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之后,由于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原告子女间的关系,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后发展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发生(派出所有记录)。被告的儿子、儿媳也始终未能善待原告,使原告得不到家庭温暖,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搬出,单身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原、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被政府征用需要拆迁,按照国家补偿标准,每人可得补偿款88000元,但被告为达到抛弃妻子,独占补偿款之非法目的,竟无端生事,秘密搬走了原告的基本生活用具,并在外扬言从今以后不管原告生活了。以上言行严重恶化了夫妻关系,使夫妻感情遭到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确认夫妻预期可得共有财产中原告应得部分计人民币88000元为原告所有;3、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补偿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因为我年纪大了想找个老伴,所以在生活上我们相互照顾,我从来没有打过她,也没有骂过她一句,更没有做对不起她的事,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法定夫妻。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我与被告结婚后,我的户籍关系从本县大云镇高一村迁至被告处。3、租房协议复印件(庭审中出示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与我闹矛盾,我不得已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表示原告之所以在外租房居住是因为我每月只有420元的养老金,生活比较困难,而她不愿意��我一起过艰苦生活,所以才离家出走。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举证及质证,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5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儿子、儿媳在相处过程中缺少共同语言,也难免有些矛盾,使双方时有发生口角。2008年10月,原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没有殴打行为。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各自年岁已高,均为老年人,虽然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和照顾,可以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至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后,与被告家人在日常生活中相处时有些矛盾在所难免,但无原则性问题。再者,原告是与被告一起生活,在两人感情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相处得很好。综合本案,原、被告目前的感情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再婚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和睦相处,安度晚年,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