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2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王甲、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王甲,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19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陆××。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诉被告王甲、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力强××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力强××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由被告陆××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无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未还,被告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甲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返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陆××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甲与原告素不相识,借款500000元是被告陆××交给被告王甲的,且被告王甲已归还被告陆××借款400000元;另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综上,被告王甲只同意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一起到原告处,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陆××提供担保。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力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陆××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甲、陆××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陆××作为被告王甲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王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陆××对担保的方式、时间均未作明确约定,为此,被告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甲在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与被告陆××发生借贷关系,且已返还借款4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过高,理由不够充分,且原告与被告陆××也否认收到被告王甲返还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王甲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返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陆××对上述第一项中王甲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820元,由王甲负担,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