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捷派印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帝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徐洪法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派印务有限公司,杭州帝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徐洪法,蒋晓俊,黄可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杭州捷派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孟军。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杭州帝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法。委托代理人:于立群。被告:徐洪法。委托代理人:于立群。被告:蒋晓俊。被告:黄可以。原告杭州捷派印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帝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尚公司)、徐洪法、蒋晓俊、黄可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帝尚公司、徐洪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争议较大,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帝尚公司、徐洪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立群,被告蒋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可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帝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其加工印刷宣传资料等,其一直存在拖欠印刷费的行为,至2004年11月16日共欠印刷费116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截止至2007年2月10日,帝尚公司仍欠印刷费80000元。2008年3月16日,原告经被告蒋晓俊告知,得知帝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对该公司进行清算。2009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杭西商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徐洪法、蒋晓俊、黄可以在裁定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时至今日,徐洪法、蒋晓俊、黄可以怠于履行义务未进行清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帝尚公司给付货款70000元。2、徐洪法、蒋晓俊、黄可以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帝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其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4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116000元。后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没有参加企业年检,2005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确认债务后的二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债权。二、原告此次诉讼以及债务的偿债主体不是被告公司,而是蒋晓俊个人,理由:1、被告公司确认的欠款116000元与原告起诉金额间的差额部分系由蒋晓俊个人自愿偿还。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对帐函是蒋晓俊个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故该笔债务的偿债主体应当是蒋晓俊个人。原告在应当知悉被告已经停止经营且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接受蒋晓俊个人偿还欠款,应当视为原告以实际作为的方式同意偿债主体转移为蒋晓俊的事实。2、蒋晓俊作为被告公司的监事,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职权范围中不包括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内容,且就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蒋晓俊进行确认。因此,蒋晓俊在对帐函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而应属于其个人行为。3、蒋晓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即使在清算期间,其作为清算组的成员,也没有独立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因此蒋晓俊在对帐函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徐洪法辩称:本案的偿债主体应是蒋晓俊个人,且原告要求被告徐洪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徐洪法并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为蒋晓俊是公司的监事,其有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公司停止经营后,重要文件及帐册均由其保管,被告徐洪法多次与其联络要求其整理资料。另徐洪法与股东黄可以失去联络,因此造成清算的短期障碍,被告徐洪法正在努力克服。此外,因公司实际没有实物资产,即使被告公司没有进行清算,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蒋晓俊辩称:帝尚公司原欠原告相关印刷费116000元属实,但后来陆续进行了支付,尚欠70000元。该款项应由徐洪法及本人共同支付原告,而黄可以已经退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可以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帝尚公司欠款116000元的事实。2、对帐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帝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蒋晓俊是当时的经办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裁定责令徐洪法、蒋晓俊、黄可以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及徐洪法、蒋晓俊、黄可以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事实。4、转帐支票三份,证明2005年帝尚公司曾以支票方式还款,但因帐户余额不足,导致支票退票。其中最后一张支票的时间在2005年8月。经质证,被告帝尚公司、徐洪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蒋晓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帝尚公司、徐洪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一份,证明蒋晓俊是帝尚公司的监事。2、帝尚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徐洪法的出资金额是4.5万元及蒋晓俊作为监事的职权范围。3、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徐洪法的4.5万元出资已经足额到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章程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善意的第三人即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蒋晓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可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已出庭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帝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帝尚公司加工印刷宣传资料。双方经结算,2004年11月16日帝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捷派印刷费2004年10月31日前共计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元)。欠款人帝尚公司蒋晓俊2004.11.16经手人:贾建昌年前付清。”欠条上加盖了帝尚公司公章。帝尚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22日、7月22日、8月18日向原告出具转帐支票以支付欠款,但因公司帐户内余额不足而未果。2005年10月8日帝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月7日,原告向帝尚公司发出对帐函一份,称截止2007年1月7日,帝尚公司尚欠货款80000元。帝尚公司由蒋晓俊签名确认帐目无误,并承诺于2007年2月10日前付5000元整,其余2007年7月前付10000元整,5月份付5000元,6月份付10000元整,其余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蒋晓俊代表帝尚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2008年7月31日申请本院指定帝尚公司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后撤诉。后又于2009年1月申请本院指定帝尚公司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杭西商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帝尚公司的股东徐洪法、蒋晓俊、黄可以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庭审中徐洪法、蒋晓俊均认可帝尚公司至目前尚未进行清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帝尚公司与原告间原存在印刷业务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帝尚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印刷费的欠条,该欠条左下角有“年前付清”字样。之后帝尚公司曾于2005年3月22日、7月22日、8月18日向原告出具转帐支票以支付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8月19日开始起算。至2007年1月7日,原告向帝尚公司发出对帐函,该函件上有帝尚公司的股东蒋晓俊签名并承诺分期还款。因当时帝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结合原告与帝尚公司发生印刷承揽业务的联系人是蒋晓俊及帝尚公司出具的欠条上也有蒋晓俊签名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向帝尚公司出具的对帐函由蒋晓俊进行核对签名,对帐函上虽没有帝尚公司的盖章,但蒋晓俊的行为应代表帝尚公司。原告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且该行为不能确认为公司债务已变更为蒋晓俊个人债务。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200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帝尚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偿还债务,分别再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09年8月5日起诉要求帝尚公司偿还债务,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蒋晓俊的行为不能代表帝尚公司,帝尚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原办公地点也停止办公,且没有通知债权人,从而导致债权人不能主张权利,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至本院裁定帝尚公司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裁定生效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原告于2009年8月5日起诉要求帝尚公司偿还债务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帝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帝尚公司已到庭的股东认可该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未清算的原因是公司帐册等文件无法提供而不能进行清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可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帝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捷派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70000元。二、徐洪法、蒋晓俊、黄可以对杭州帝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杭州帝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徐洪法、蒋晓俊、黄可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