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少华与赵忠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少华,赵忠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寿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上诉人周少华为与被上诉人赵忠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9月23日,原告周少华与被告赵忠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清包的方式承包被告承接的位于上海市吴中路1179号锦绣商厦6F、7F、8F的水电、暖通工程,并对结算方式作出约定。2007年8月,被告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黄晓军就上述建设工程的承揽合同纠纷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周少华起诉主张被告赵忠义欠原告人工工资150000元,要求被告付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人工工资150000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回原告周少华要求被告赵忠义支付人工工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周少华负担。上诉人周少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错误。原判只认定了两个简单事实,一个是双方之间曾经订立清包协议的事实,第二个是被上诉人就上述建设工程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事实,而对本案另两个主要事实没有认定,即上诉人有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及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内容有无实际实现的问题。上述两个事实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故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即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15万元。原审法院以该欠条系复印��、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尚欠人工工资15万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忠义口头辩称:本案清包工程已作结算,被上诉人已将欠条原件撕毁,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人工工资15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少华、被上诉人赵忠义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周少华主张被上诉人赵忠义欠其人工工资15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付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工工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