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费××、与费××、平湖市××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费××,费××,平湖市××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钱××、邱××。被告:费××。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费××、平湖市××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费××、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费金甲购车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月利率为5.7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2007年2月20日,共36期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费××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作抵押,并于2007年1月3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于同日在平湖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2月1日向被告费××给付借款480000元。被告费金乙约履行了31期还款义务,但从第32期(还款日为2009年9月20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费××、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666.77元;3、被告费××支某某告截止2009年11月20日的欠付利息1088.10元,并支某某告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以本息67754.87元按日利率2.5875‰0计算;4、被告费××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元;5、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费××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对被告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公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费××发放贷款,但被告费××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费××为借款提供浙f×××××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费××返还借款本金66666.77元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有权对该抵押汽车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本案既有抵押,又有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应当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费××、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66666.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为1088.10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按本金67754.87元、利率2.5875‰0计算)。三、被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300元。四、被告费××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义务时,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对被告费××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558元,由被告费××、平湖市××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