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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火鸟KTV唱歌时,醉酒闹事。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王某和协警何某接到指令前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拒绝配合,并对王、何二人进行暴力阻挠。在周围群众的配合下,王、何等人将醉酒后倒地的张抬下电梯带回派出所处置。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突然紧咬住协警何某的右膝盖,后被群众制止,致使民警王某的出警装备照相机被摔坏,且无法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协警何某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证人刘某能、邵某、葛某、蒋某、宋仕富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何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尚不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