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电源制造厂××宾馆与浙江××电源制造厂××宾馆、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电源制造厂××宾馆,浙江××电源制造厂××宾馆,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电源制造厂××宾馆。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代表人:郑某某。被告:方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电源制造厂××宾馆(以下简称华××宾馆)、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华××宾馆负责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在2008年1月至2月间以华××宾馆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类蔬菜,尚欠货款9357.7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357.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85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华××宾馆辩称:华××宾馆没有餐饮服务的业务,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蔬菜,也没有欠原告蔬菜款,方某不是华××宾馆的职员。被告方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蔬菜零售业。3、被告华××宾馆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华××宾馆的主体适格及在2008年6月20日变更了之前所经营的餐饮、棋牌等项目。4、被告方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方某主体适格。5、销货清单41份(其中由方某签名的金额有6653.2元),证明2008年1月8日至2月19日止被告方某及被告华××宾馆的工作人员贺某某向原告购买各类蔬菜,共欠款8855.90元,并由方某、贺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事实。被告华××宾馆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贺某某其也不认识。被告方某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高某某、被告华××宾馆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华××宾馆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宾馆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销货清单上仅有被告方某及贺某某的签名,被告华××宾馆又否认收货,故本院仅对证据5中被告方某签收的6653.2元各类蔬菜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方某在2008年1月至2月间向原告购买各类蔬菜,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共欠货款6653.2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购去蔬菜,事后又未经被告华××宾馆追认,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方某。被告方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6653.2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6653.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