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小国与葛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国,葛玉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928号原告周小国,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周家路17号。被告葛玉胜,个体户,山市定海区盛家塘新村1号。原告周小国与被告葛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普陀区××附近经营沙场,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沙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子款3192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沙子款15000元,尚欠原告1692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沙子款169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原告在普陀区××附近经营沙场,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沙子。经结算,2003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用周小国沙场黄沙665车,每车48元,共计人民币31920元,已付15000元,还欠周小国沙场16920元,欠款人葛玉胜。之后被告未再付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玉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国货款16920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由被告葛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松飞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哲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