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阿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凡延与陈鹤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延,陈鹤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阿民初字第76号原告凡延,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女,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鹤蓉,女。原告凡延与被告陈鹤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民、李伟伟、被告陈鹤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凡延诉称,2008年3月,我给被告经营的县残联空心砖厂拉沙。起初约定每车25元,我给被告拉了18车;后来又约定每车22元,我又拉了11车;再后来我又拉了10车风沙,每车10元。这样被告共欠我运费842元。后因我与被告间产生矛盾,被告至今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42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鹤蓉辩称,原告给我拉沙属实。劳务费实为760元,我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陈鹤蓉是否欠原告凡延劳务费,若欠,欠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l、自记账单。证明给被告拉运沙料39车,运费共计842元。2、证人陈西坤、陈同春的证言。证明给被告拉运沙料,但劳务费未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账单是原告自写的,我未签字,我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称,陈西坤和陈同春均未直接证明劳务费未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玉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09年未到过被告处。2、陈利、赵多存、王家乐、陈玉辉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劳务工人结账不写凭据及原告2008年一2009年未到过被告处。3、证人孟秀梅的证言。证明被告己经给原告付清劳务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付清了劳务费。对被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有瑕疵,缺乏真实性。据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庭查明,2008年3月至5月,原告凡延夫妇经陈西坤介绍给被告陈鹤蓉经营的空心砖厂拉运沙料。后因双方为沙料车数发生争议,原告不再给被告拉运沙料。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42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鹤蓉经营的县残联空心砖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凡延为被告陈鹤蓉拉运沙料,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在该劳务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依约为被告拉运沙料,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有义务就其为被告拉运了沙料提供证据,被告有义务就其给付了劳务费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已证明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拉运沙料之义务,其举证义务业己完成,故对其所举证据1、2中拉运沙料的事实应予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诉求劳务费842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而被告认可劳务费760元,故本案所涉劳务费应认定为760元,对原告多诉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1、2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己经给付了原告劳务费,所举证据3虽证明劳务费已付,但因证人孟秀梅以前系被告陈鹤蓉的雇工,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另被告经营的阿克塞县残联空心砖厂未经登记,且系被告个人经营,故相关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综上,为了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鹤蓉给付原告凡延运费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凡延负担4.87元(己预交),由被告陈鹤蓉负担4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冯多洋审判员 哈再拉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