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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吴海潮与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潮,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吴海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啟群。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惠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虹。原告吴海潮与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啟群,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惠菁、张海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潮起诉称,原告于1970年9月参加工作,1987年调入国企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工作,2001年5月22日该国企公司改制为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安排离岗退养。但被告利用职权,趁原告不明事实真相和改制政策的情况下,被告设陷将整体改制范围内的在册内退职工,采取违法的“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手段,侵吞原告已经进行工龄置换所得17284元持股权而造成双方当事人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请,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劳动合同是保障原告权利的依据,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据,其它的任何协议都不能替代劳动合同,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依法补签自2001年5月22日企改后新公司成立时至2010年11月11日其退休时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一倍12124.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海潮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病历1本(系复印件)、工资条1份(复印件,2009年6月),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并按月领取60%的工资。3、职工持股会章程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制度制定章程,将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内退职工不列为改制后新公司的职工。4、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有目的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剥夺原告合法获得持股权。5、提取职工工龄置换资产清册1份1页(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工龄置换款。6、仲裁庭审笔录1份(系复印件),证明1、被告在仲裁委明确承认原告等职工都已经进行工龄置换;2、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股权,造成了原告八年来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7、仲裁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陈述的原告没有进行过工龄置换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已经进行过工龄置换。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1970年9月参加工作,1987年调入被告前身国企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双方于1998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到原告退休为止。2000年11月因原告的申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内退的手续。2001年3月企业改制后,原告在可以选择工龄置换或选择内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享受内退待遇。200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之后双方按照退养协议的内容履行,被告并按时支付原告退养工资。2、企业改制后,双方应该履行原先的劳动合同,被告是原先单位的承继人,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依据,按照相关的政策,在企业改制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该由变化后的主体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原告安排退养,并重新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退养协议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劳动合同的特殊形式,因此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和继续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但是双方的争议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因此本案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改制前的企业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到退休之日止。2、退养人员工龄置换意向表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要求享受退养待遇,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3、离岗退养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退养协议,该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特殊形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同意将原企业的工龄置换款作为工资发放。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海潮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原告吴海潮于1978年10月调入原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工作,1998年12月1日,原告与原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8年5月28日起至原告经批准退休之日止,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11月,原告办理内退手续。2001年初,原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进行产权改制,改制期间,向内部退养人员发放《退养人员工龄置换意向表》征求意向,原告于2001年3月6日在表中表示“继续享受退养”之意向,次日单位在表中签字“同意本人意向”并盖章。2001年5月22日,产权改制终结,注册成立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归改制后的新公司即被告享有和承担。2001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并就原告退养期间的退养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工龄置换款的使用进行约定。《离岗退养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按照《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至今。2009年6月30日,吴海潮以被告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立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计人民币12124.20元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5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之诉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依法补签自2001年5月22日企改后新公司成立时至2010年11月11日原告退休时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一倍12124.20元。审理中,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原、被告均拒绝接受调解。另查明,企业改制,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制订了《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和制定了《职工持股会章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初企业改制,并于2001年5月22日变更为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后,企业主体发生变化的,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与原企业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份劳动合同继续有效。2001年6月19日,经征求原告意向后,被告批准原告继续离岗退养申请,双方并就离岗退养一事签订专项协议即《离岗退养协议书》。该离岗退养协议是以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明确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退养期间由被告逐月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等,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至其退休时止。该离岗退养协议是双方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可以作为原劳动合同的附件,它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符合当时国有企业改制政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12124.20元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履行,原告依约定按月领取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双方之间无实际用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12124.20元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海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吴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