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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有红与楼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红,楼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48号原告张有红,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号。被告楼国文,成年,农民,平一村后陈自然村。原告张有红与被告楼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红诉称,200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后归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诉至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5年9月5日被告楼国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楼国文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认可的事实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有红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郑丽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许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