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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胡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胡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国章。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童斌、杨五荣。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童斌、金立强。原告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某乙、胡某(以下简称两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斌、杨五荣,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斌、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1年5月20日,原告父亲杨立栋申请批建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下满觉陇83号(现为下满觉陇46号)、地号09-09-97、面积89.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1998年2月1日,原、被告在父亲杨立栋的提议下,就该房分割签订分家协议一份,约定父母分得住房40平方米,余下7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协议经杭州市西湖区满觉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觉陇村委会)及杭州市西湖区满觉陇下满组(以下简称下满组)盖章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乙凭此协议以无房户名义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160余平方米,而原告无法再申请宅基地建房。但被告杨某乙至今未按协议实际履行,继续占用该房屋。故起诉要求判令位于下满觉陇46号、地号09-09-97的批建房按分家协议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答辩称:1998年的分家协议仅仅是原告为配合被告杨某乙审批建房需要而签订的,并不是双方真实的分家意思表示。该分家协议所载面积共有110平方米,与实际面积89.4平方米有较大差距,而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被告胡某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满觉陇村委会的盖章也是在1999年。而且原告在2003年所作的房屋产权公证也是以1994年10月21日的分家协议为依据,目前的房屋使用状况也是按1994年10月21日的协议确定的。故原告依据1998年2月1日的分家协议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胡某答辩称: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诉争房屋的产权应以1994年10月21日的分家协议为准。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民户籍资料查询证明,证明杨立栋于2005年8月6日死亡、杨崖伟于1986年8月20日死亡。2、1998年2月1日的分家协议(复印件),证明坐落于下满觉陇46号、地号09-09-97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诉争房屋系合法审批建造。4、西(七)字(2001)90号农村居民建房呈报表,证明被告杨某乙依据分家协议才能以无房户的名义审批新建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5、农村居民建房呈报表、公证书,证明位于下满觉陇46号、地号09-09-69、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所有。6、(2009)民调协字第3号西湖街道满觉陇村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由于诉争房屋产权不明,在诉争房屋整治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在杭州市西湖街道满觉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暂时出具了调解协议,诉争房屋产权至今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是为了被告杨某乙批建新房而形成的,不是分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呈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说明相关的房屋已经由村委会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进行了翻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家的真实意思应以1994年10月21日的分家协议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6月3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据1994年10月21日的分家协议进行了房屋产权公证。2、1994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杨某乙所有。3、1994年2月21日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就房屋分割问题作过与1994年10月21日协议书内容类似,但房屋位置不同的约定。4、地号09-09-69和09-09-97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的面积与原告起诉的1998年分家协议中表述的面积有明显差异。5、2008年2月3日的杭州市西湖街道满觉陇环境整治工程管理办公室《公示》(复印件),证明杭州市西湖街道满觉陇环境整治工程管理办公室对于被告杨某乙所有的下满觉陇46-1号房屋进行公示的事实。6、2009年4月30日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出具的《房屋(地基及结构)安全性能专家评价意见》以及满觉陇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出资为其所有的下满觉陇46-1号住房进行危房鉴定。7、2009年5月12日的满觉陇环境整治工程立面整改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杨某乙依据1994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为其所有的住房进行整治。8、2009年5月25日被告胡某出具的《关于兄弟俩分家协议的说明》,证明分家情况应以1994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为准。本院根据被告杨某乙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丙、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丙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及被告杨某乙均系其侄子,其作为见证人在1994年2月21日的分家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杨某乙分得临街的房屋,原告分得后面的房屋,父母去世后生前房屋归原告分得。后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对房屋位置进行了更换,至今双方再无变动。被告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及被告杨某乙均系其外甥,其作为见证人于1994年10月21日执笔书写分家协议并见证签字,当时杨立栋、原告及两被告也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临街的房屋给原告,后面的大房屋归被告杨某乙与父母共有,父母年老亡故生前住房归被告杨某乙继承。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仅仅是确认原告于1994年出资翻建的60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但1998年的协议已对1994年协议进行了更改,应以1998年的协议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的面积及坐落标记。证据5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意见委托单位为杭州市西湖区满觉陇村,户主为杨立栋,而不是被告杨某乙;满觉陇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表明被告杨某乙住在诉争房屋内,并不能说明该房屋归其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杨某乙所有。证据8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是被告胡某,系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可信。对杨某丙、陈某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在发表质证意见后,庭审中又认可双方分家实际是以1994年10月21日的分家协议书为准,但认为因原告在1998年的分家协议上签字,使被告杨某乙因此获批了新的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从中受益,故被告杨某乙应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对证人杨某丙、陈某的证言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7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及证人杨某丙、陈某的证言,因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实际系以1994年10月21日的分家协议对房屋进行分割的,故对该证据及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胡某与杨立栋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系兄弟,胡某、杨立栋与原告、被告杨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1991年11月30日,杭州市西湖区土地管理局为杨立栋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下满觉陇83号(现为下满觉陇46号)的两处房屋的宅基地颁发了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一处地号09-09-69、共有使用权面积116.9平方米、分摊面积58.5平方米;另一处地号09-09-97、用地面积89.4平方米、建筑面积89.4平方米。1994年2月21日,原告、两被告及杨立栋在杨某丙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上述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同年10月21日,原告、两被告及杨立栋在陈某的见证下重新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对坐落于下满觉陇83号的祖传房屋楼房二间、厨房二间、旧平房一间半作如下分割:1、北面一楼一底及北面厨房一间属于父母所有;2、位于北面父母用房以西一楼一底及北面东首厨房一间分给被告杨某乙所有;3、位于南面杨某丙以东一间平房及北面半间平房分给原告所有;4、南北房之间的天井公用;……7、父母年老亡故后,生前住房属杨某乙继承之。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及杨立栋均按协议的规定分别占有、使用了分割的房屋。1998年2月1日,原告、被告杨某乙与杨立栋又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约定杨立栋家庭成员共8人(其中2人为独生子女),现在住房110平方米,现2个儿子已成家,经全家一致同意分家如下:父母分住房70平方米;余下70平方米住房分给二儿子原告;今后父母的赡养及终老由原告、被告杨某乙共同承担。1999年8月31日、9月1日,下满组及满觉陇村委会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原件仅一份,现存档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西湖景区管理所。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该协议仅是为了被告杨某乙审批宅基地的需要而签订,并非双方重新分割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1998年11月23日,被告杨某乙依据该分家协议申请新的宅基地,获得批准后新建了160平方米的房屋。1994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分得的房屋(地号为09-09-69)进行了翻建,形成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的两层一间半砖混结构房屋。2003年6月2日,原告及两被告、杨立栋达成协议并在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确认以上房屋属原告所有。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某乙与杭州市西湖街道满觉陇环境工程管理办公室签订了立面整治施工协议,将其于1994年10月21日分得的房屋(地号为09-09-97,包括父母的房屋部分)全部拆除重建。另查明,杨立栋已于2005年8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三份分家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4年10月21日的协议系双方分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两被告依此协议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1998年2月1日的分家协议,因双方均认可当初是为了被告杨某乙申请宅基地所需而签订,并非双方重新分割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此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1998年的分家协议上签字,使被告杨某乙因此获批了新的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从中受益,故应对原告予以补偿的意见,因被告杨某乙是否从中受益并不是原告可以主张重新分割房屋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