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章××。委托代理人:林××。原告张甲为与被告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被告常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09年3月1日前还清,否则,从2009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一、偿还货款66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66500元是虚假的,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请予以驳回。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计240元,原、被告双方某某开设平阳县××农贸市场××号参茸店,涉案款项不是货款,是在杭州、广州共同投资赊欠来的,已经还清外债。2008年8月19日经双方初步结算,以原告报价让被告写下分欠本店66500元。二、被告多次要求把帐继续算清,但是原告拒绝算帐,认为帐已经算清。三、原告应该把帐本拿出来核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据,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以及还款期限、利息等约定的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4、总明细清单,是在2008年8月18日算好的,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据之前是已经经过两个人仔细核算之后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实经过,证明郑某某夫妇与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合伙开设参茸店以及细账和外账未算的事实;2、细账和外账清单,证明郑某某夫妇应支付被告119895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系戴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书写的,证明在2007年至2008年平阳县××农贸市场××号,合伙有西洋参减价7000元的事实;4、事实证明一份,也是系戴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书写的,证明郑某某夫妇与被告合伙以及720克冬虫夏草的事实;5、证明一份,系张乙于2009年1月3日书写的,证明2007年至2008年合伙有减价50000元的事实。为了澄清本案合伙事实,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本院向原告调取合伙的细账和外账。原告以双方在结算以后,有关账本由双方共同销毁,现在已经不存在为由,而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欠据有异议,该欠据是分欠双方某某的本店66500元,证明了双方是合伙开参茸店的事实,具体双方某某账还没有算,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关于证据4,2008年8月18日算到很晚,外账和细账都还没有算,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真实的,细账和外账已经算清楚;证据2是被告自己捏造的;关于证据3,双方结算是在2008年8月19日,而减价证明的时间是在后面;证据4并没有减价;证据5也不是事实。至于原告所称账本已经被双方共同销毁,被告则认为没有依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与证据5,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本人的陈述材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也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欠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系由被告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据时,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出具欠据的目的应是结欠原告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印证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间,原、被告双方在平阳县××农贸市场××号合伙开设参茸店,对此,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至2008年8月11日,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其中载明欠原告款项66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底前还清,否则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嗣后,被告以帐目未算清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阳县××农贸市场××号共同开设参茸店,虽然当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由此而形成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现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伙关系,并且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被告为此也出具了欠据,故依法应按约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述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甲合伙清算款66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元,由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