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林万国、舒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林万国,舒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李国安,区蓬莱路8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万国,区檀香新村39幢401室。被告舒国梅,海区檀香新村39幢401室,系被告林万国妻子。原告李国安诉被告林万国、舒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林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至6月1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万国辩称:一张35000元并非借款,是广宇建筑公司欠其的材料款,另一张10000元是借款,但1000元利息被预扣,只拿到9000元。被告舒国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林万国向原告李国安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为月息2%。2009年6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7月20日。原告只交付9000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支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现被告林万国对第一张35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款并非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款为借款,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该借条上只有被告林万国签名,但被告舒国梅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9年6月15日的10000元借条,原告亦承认交付了9000元,本院只能按实际借款9000元计算,现已过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至于利息,原告只要求从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亦表示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万国、舒国梅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安借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林万国、舒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哲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