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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32号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楼。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机动车向被告进行投保,被告于同日签发保单号为1900032577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限期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认为保单上将被保险人记载为绍兴县华彩纺织品有限公司系打印错误,实际应为原告。原告同时就该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2008年7月19日,原告驾驶人员朱某某驾驶该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机动车损坏及案外人钟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该案外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已向事故受伤方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83366.22元,因其系履行职务导致事故,故原告向其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除支付120000元理赔款外,余款163366.22元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63366.22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就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被保险人记载的陈述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已把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因此原告对免责条款已是明知。酒后驾车应属免责条款,对原告的损失163366.22元没有异议,且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原告驾驶员酒后驾车导致的损失在保险条款中属免责条款,因此不同意赔付原告提出的损失。免责条款的说明形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定是口头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业务员何某某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所有保险材料交付给原告,而原告应当知道盖章行为就是对保险合同的了解,同时原告多次投保了同类保险。因原告方是酒后驾驶,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明确告知义务可以适量减轻,因此作书面告知已经尽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酒后驾驶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驾驶员自行负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1份、收条1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鉴定结论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方已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方赔偿款283366.22元的事实。4、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实际仅赔付原告120000元的事实。5、录音资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证据5,认为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录音资料只能证明何某某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口头告知免责条款,但在书面合同上已进行明确。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向原告方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因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单号分别为1195505122008000014、1195505072008000080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绍兴县华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为浙d×××××,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2008年7月19日,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朱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该事故受害人钟某某负同等责任。同年8月20日,绍兴第四医院出具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载明钟某某医疗自费共计68366.22元。同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载明钟某某系车祸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9月10日,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朱某某及钟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约定“一、因钟某某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护理费2009.6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683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253582.82元。其中被告(即朱某某)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付给原告120000元;余款133582.82元由被告承担60%计80149.6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即钟某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3216.53元。综上,被告(即朱某某)共计赔付给原告(钟某某家属)人民币283366.22元。款已于2008年9月10日付清”。其后,原告向朱某某支付283366.22元。同年10月,被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总计120000元。另查明,上述投保单及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应为原告,不是绍兴县华彩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被告应否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投保单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且原告亦未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同时免责条款与该投保单并非同一联,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2002年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商业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即物质损害赔偿80149.69元,精神损害赔偿83216.53元。就物质损害赔偿80149.69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63366.22元没有异议,但原告驾驶员酒后驾车导致的损失在保险条款中属免责条款,因此不同意赔付”;物质损害赔偿数额是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确定的,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予以确认;原告以60%计赔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虽事故认定系同等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支付比例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害赔偿80149.69元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赔偿83216.53元,因:被告认为“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对原告的损失163366.22元没有异议,但原告驾驶员酒后驾车导致的损失在保险条款中属免责条款,因此不同意赔付”,以及原告考虑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是“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系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该金额远低于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提高,体现了对受害方家属的抚慰”。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可知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针对不确定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设定的一定金额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但包括财产险,还包括了人身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应以后者为准,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原告对第三者承担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外,还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第三,被告只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提出抗辩,该抗辩表达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给付的前提。第四,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以及肇事双方责任同等的事实,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x60%=3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163366.22元,本院在110149.6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余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014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5元,由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5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2.5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