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平、段平为与被告叶建军、叶建法、姚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与叶建军、叶建法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平,叶建军,叶建法,姚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段平,身份证号:(330824195510123558),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0号。被告:叶建军,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700116123),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上音坑村。被告:叶建法,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33082419651026003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少年宫3号202室。被告:姚宏光,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310280713),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渠西路6号。原告段平为与被告叶建军、叶建法、姚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平、被告姚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军、叶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平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叶建军向原告段平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由被告叶建法、姚宏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段平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建军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叶建法、姚宏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叶建军未作答辩。被��叶建法未作答辩。被告姚宏光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在借条上签字是不会错的。原告段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军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段平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定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由被告叶建法、姚宏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叶建军向原告段平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3.5%计付,由被告叶建法、姚宏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建军、叶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叶建军向原告段平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由被告叶建法、姚宏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为止。嗣后,被告叶建军只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1月1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段平与被告叶建军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军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建法、姚宏光为被告叶建军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段平诉请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军返还原告段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建法、姚宏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建军、叶建法、姚宏光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伯全审 判 员 李 薇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