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葛望松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望松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望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望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望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葛望松驾驶其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塘江江堤,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害人袁某丙骑行的杭703613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袁某丙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葛望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葛望松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葛望松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望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调解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望松由于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望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望松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葛望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望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