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与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放生池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世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水电新村2区。法定代表人余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杰,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平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2日,原告(原舟山市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自以乙方和甲方的名义签订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围垦一期工程松帽尖围垦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将松帽尖围垦一期工程的石料开采、装运、回填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总工程量约300万平方米、合同总工期为1096天,综合单价为14.50元;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5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退还(无息)。后原告按约将150万元保证金陆续支付给被告。2009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50万元的保证金,但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1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之义务,返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松帽尖围垦一期工程松帽尖采石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承包内容: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普陀区朱家尖松帽尖围垦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石料场(松帽尖料场)石料开采、装运、围垦区及海堤部分的回填和平整。”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退还(无息)。”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除围垦区的采石、装运、回填和平整以外,还有海堤部分的石料装运、回填和平整,现原、被告虽就围垦区的工程于2009年10月13日进行验收,但这只是整个承包工程的局部验收,而合同约定的海堤部分尚在施工之中(被告自行施工),工程未全部完工,更未验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保证金须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可退还,因此,原告现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未实际履行完毕,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就本案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12日,原告(当时企业名称为舟山市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松帽尖围垦一期工程松���尖采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松帽尖围垦一期工程的石料开采、装运、回填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其中,承包内容:指定石料场(松帽尖料场)石料开采、装运、围垦区及海堤部分的回填和平整,总工程量约300万m3(具体以实际开采山体方为准)。合同总工期为1096天,合同综合单价为15.50元/m3。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缴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退还(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万元保证金陆续支付给被告。2009年10月13日,建设单位舟山市通达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包的分部工程围垦区回填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时,���设单位舟山市通达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将剩余约3万m3石料留给被告,由被告作海堤部分的围填平整,目前也正在施工之中。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对此原、被告持相反意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海堤工程实际上无法由原告独自完成,还包括防浪堤等其他附属工程,但该附属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范围,且二期工程中的海堤围填已经签约,并已履行,故鉴于一、二期的连续性,一期已实际完工,根据被告提供的测验报告山体尚有100多万m3的石量可从满足二期所需,由此可印证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只能限于海堤的部分围填和平整。原告已按约施工并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海堤部分尚在施工之中,工程未全部完工,更未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被告的施工包括两部分内容,围垦区域和海堤部分的回填平整,关于围垦区域,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均无异议,而对海堤部分的回填平整,原告已将开采的300万m3的石料除用于围垦区域外,一部分用于海堤部分的回填平整,剩余的约3万m3的石料经原、被告、建设单位舟山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已由被告接受并用于海堤部分的回填平整的施工,可以认为原告的分包工程的施工任务已全部完成,而该海堤部分的回填平整的验收,附属于整个海堤工程的验收,而整个海堤工程的验收非原、被告所订的分包合同所能约束,即使原、被告双方约定自行验收,也应在原告施工任务完成时验收,但由于被告自己进行了海堤部分的回填平整的施工,整个海堤工程又在不断的施工,由于工程的连续性,原告所进行的海堤部分的回填平整已无法验收,故可以认为在原告已完成海堤部分的回填和平整,围垦区域验收合格时,原告承包的合同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分包工程于2009年10月13日已完工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退还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28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被告未退还,原告主张退还,本院应予支持,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平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