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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业××有限公司、嵊州市××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承揽合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业××有限公司,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嵊州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被告:张××。原告嵊州市××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纺业整理加工企业。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加工纺织面料,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加工费29712.66元。以上加工费原告已逐月向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开具增值税发票。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空头支票搪塞。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违背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9712.66元。被告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纺业整理加工企业。被告为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的业主,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整理加工面料,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累计结欠原告加工费29712.66元。为该款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曾于2009年1月24日开具原告面额为29712.66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但原告去银行支取该款额时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以下证据均为原告提供,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列述如下: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备纺业整理加工的经营资质,即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的工商登记表1份,证明了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的事实三、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了原告诉称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数额的由来这一事实。四、被告开具原告的现金支票1张(未实际兑现),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结欠的加工费向其进行催讨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虽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中能足以反映,且增值税发票反映的金额可认定为双方间承揽业务的价款数额。现被告开办的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在双方承揽业务结束后长期拒不支付原告加工费的行为已显属违约,而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29712.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应偿付嵊州市××业××有限公司加工费29712.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0元,合计810元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0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