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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章建春、舒松林抢劫罪,章建春、舒松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春,舒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建春。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500元;2008年8月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松林。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舒松林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室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二被告人又多次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785元、1458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章建春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建春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之异种罪行,系自首。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章建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舒松林对指控盗窃紫铜一节事实提出辩解,认为没有去盗窃。被告人舒松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舒松林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起诉书指控盗窃第二、三节为同一事实,可以合并;对盗窃紫铜本节事实,虽然有被告人的指纹证实,但是仅仅是在玻璃窗外留下,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舒松林在共同盗窃中都是望风,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携带事先准备的撬棒,至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红菱塘蒋运刚的租房,由被告人舒松林在室外望风,被告人章建春钻窗进入租房,后在房间内盗窃时被蒋运刚及妻子刘成芬发现,被告人章建春欲跳窗逃离现场时被蒋运刚拉住,继而两人在室内发生扭打,而被告人舒松林则在室外采用传递撬棒、用砖块砸纱窗的方式协助被告人章建春逃跑。后被告人章建春持菜刀将蒋运刚头部砍伤,跳窗与舒松林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运刚头部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盗窃罪2009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至嘉兴市油车港镇合心村大家浜北13号,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姚新生家的3只酱蹄,价值人民币180元。200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至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菱河浜3号,撬门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舒松林在门边望风,被告人章建春在二楼窃得凌奥弟家的黑色索爱S500C手机一部(价值1080元)、黑色三星C168手机一部(价值225元)及现金300余元。嗣后,二被告人又至东面一平房处,被告人舒松林在门边望风,被告人章建春推门入室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遂。200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至嘉善县陶庄镇利生村南薛湾29号,由被告人舒松林望风,被告人章建春撬窗入室,窃得薛林兴家的现金8500元。200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至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红菱塘57号韩招富家,由被告人舒松林望风,被告人章建春撬门入室实施盗窃,因疑被发现而未果。200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至嘉兴市王江泾镇洪典村董家浜23号,由被告人舒松林望风,被告人章建春撬门入室,窃得吴云飞家的现金300元。200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至嘉兴市王江泾镇洪典村史家浜38号赵水金家中,由被告人舒松林望风,被告人章建春撬锁入室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果。200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至嘉兴市油车港镇西湖村西牛浜50号,采用窗口取物的方式窃得钱永良家的现金200余元。200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松林至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余号西港26号,撬窗进入于雪其家中,窃得现金2000余元及老版利群香烟1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6包、硬壳中华香烟3包。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39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被害人蒋运刚、姚新生、凌奥弟、袁志刚、薛林兴、韩招富、吴云飞、赵水金、钱永良、于雪其、周云章的陈述;证人刘成芬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出示的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建春、舒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室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又多次共同或单独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785元、1318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章建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建春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之异种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松林在抢劫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舒松林及辩护人提出的盗窃紫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节事实虽有现场指纹纹鉴定,但证据尚不充分,可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建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舒松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作案工具:撬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