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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以下统称被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张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浙江亿日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浙江亿日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洪勇。原告浙江亿日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洪勇为与浙江亿日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并案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9年10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亿日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亿日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不服慈劳仲案字[2009]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被告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均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2008年8月4日报到、2008年8月14日正式上班、2008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上班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已按规定足额支付,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7月14日至10月23日的加班工资;原告2008年8月12日为原告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无需为被告补交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加班费,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辞(离)职报告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支付赔偿金。故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4798元、加班工资8046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赔偿金21171元的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375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被告洪勇答辩并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人力资源主管,与原告口头约定年薪为75000元,未签订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经批准实行每周六天48小时工作制,故被告申请辞职,于2008年10月23日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拒绝,造成被告无法找到新的工作、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被告不服慈劳仲案字[2009]第213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请判令原告支付2008年8月14日至10月23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98元、支付2008年7月14日至10月23日加班工资8046元、补缴社会保险费375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元并加付赔偿金11171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承担赔偿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2525元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2、要求依法追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原告答辩意见与起诉诉称事实及理由一致,并认为鉴定系被告提出,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追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审判庭审理。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人力资源部主管。2008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未经批准实行每周六天48小时工作制、未经批准实行计时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按工资总额为基数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实行每周六天、48小时工作制。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刷卡数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无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原告有无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无出具离职证明给被告。一、关于合同订立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2.证明两份并申请证人杨某、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全面负责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管理工作,包括薪酬、合同、劳资关系等,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均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处的“洪勇”字样是否由洪勇本人在合同中书写进行了鉴定。2009年10月1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09]文鉴字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第三页乙方签名(盖章)栏目“洪勇”签名字迹,不是洪勇本人在该页合同纸张上亲笔书写,而是利用该洪勇签名字迹套印形成。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关于原告有无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工资发放清单一份,以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2.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的年薪无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于2008年9月15日17时至21时、2008年10月3日8时至12时、2008年10月19日8时30分至11时30分加班,提供加班审批表三份及国庆放假通知一份。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原告调取了被告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10月23日的刷卡数据,被告以此证明其加班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发放清单上的出勤天数和加班天数与实际不相符,该份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的基本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被告提交的加班审批表及国庆放假通知,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对本院调取的刷卡数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4日至11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24日被告均上班,但考勤数据未显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与本院调取的被告2008年8月至10月的刷卡数据,两份证据在原告的出勤天数上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本院调取的刷卡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被告本人提供的2008年9月份的刷卡数据与本院调取的2008年9月份刷卡数据也能保持一致,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08年9月15日17时至21时、2008年10月3日8时至12时、2008年10月19日8时30分至11时30分有加班事实,因被告加班时未刷卡致该事实在本院调取的考勤数据中未体现,然被告提供的国庆节放假通知有原告盖章,加班审批表有原告单位办公室人员签字,能足以证明被告主张事实;被告陈述2008年8月4日至11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4日、10月24日均在上班,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其年薪为75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份,原告按照出勤天数18.75天,加班天数0天,支付被告工资2257元;2008年9月份,原告按照出勤天数22天,加班天数2.69天,支付被告工资2973元,被告领取工资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2008年10月,原告按照出勤天数19.5天,加班天数0天,支付被告工资2279元,被告领取工资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17时至21时、2008年10月3日8时至12时、2008年10月19日8时30分至11时30分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未支付该加班工资。被告基本工资为750元。三、关于原告有无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提供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新增申请表一份及2008年9月8日、2008年10月15日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各一份。被告为证明原告未为其缴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向本院申请调查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本院向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被告2008年8月、9月、10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但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的社会保险。四、关于原告有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被告。原告主张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其提供的员工辞(离)职报告、移交清单各一份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规定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被告工资4926.25元;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7月14日至10月23日加班工资8046元,本院支持117.61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的社会保险,应按规定为被告补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辞职且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4.5元,被告要求原告加付赔偿金11171元,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金1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2525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依法追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亿日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洪勇未订立劳动合同加付的工资4926.25元、尚欠的加班工资117.61元、经济补偿金1254.5元、鉴定费2525元,合计88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亿日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洪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原告浙江亿日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洪勇补缴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23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标准由征缴机构核准);四、驳回被告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亿日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鲁裕泉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茅 丹附1: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