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子云与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云,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09号原告赵子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鲁传福。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赵子云为与被告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云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福利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子云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鲁传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被告福利特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为被告鲁传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被告鲁传福至今未还,被告福利特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还清之日止(自起诉日起算)。被告福利特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被告福利特公司不清楚,钱是由鲁传福所借,鲁传福是福利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福利特公司的公章也是由鲁传福掌管,鲁传福实际没有把款项打到公司帐户中。被告鲁传福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鲁传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鲁传福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赵子云与借条中“赵志云”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福利特公司质证认为,借条是由鲁传福出具的,福利特公司不清楚。对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担保承担书出具时间是2009年3月15日,借款时间是2009年6月5日,担保书的时间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前。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鲁传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利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5日,被告鲁传福向原告赵子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向赵志云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时2009年3月15日,被告福运来领带厂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鲁传福向赵子云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被告鲁传福至今未还,保证人福利特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子云和被告鲁传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所写名字虽为“赵志云”,但根据绍兴县孙端镇安桥头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赵志云”系原告赵子云曾用名,可以确认借条中“赵志云”系原告本人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鲁传福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鲁传福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鲁传福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鲁传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利特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利特公司关于被告鲁传福系福利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福利特对被告鲁传福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传福应归还给原告赵子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